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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宜民与被上诉人洛阳浩耕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转让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宜民。 委托代理人:王有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浩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城文化路北14号。 法定代表人: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宜民。
委托代理人:王有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浩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城文化路北14号。
法定代表人:范占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振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宜民与被上诉人洛阳浩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浩耕公司)票据转让纠纷一案,洛阳浩耕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宜民支付6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洛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杨宜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宜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有丽,洛阳浩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振通、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9月25日,新安县新城锦荣超市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分别为250万元(票号22276499)、600万元(票号22276496)、600万元(票号22276497),付款人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洛阳民生银行),收款人为洛阳浩耕公司,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25日。2012年9月25日,洛阳浩耕公司与杨宜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上述三张承兑汇票转让给杨宜民。2012年10月11日,杨宜民将票号为22276499的承兑汇票以转帐支付给洛阳浩耕公司的副总经理尹振通210万元及现金40万元,10月21日,杨宜民通过洛阳民生银行向尹振通支付2.025万元。此后,经洛阳浩耕公司催要,杨宜民将票号为22276497的600万元承兑汇票返还洛阳浩耕公司,票号为22276496的6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营业部将该票寄送至洛阳民生银行申请兑付,洛阳民生银行在审核该票据符合解付条件后,于2013年3月27日予以兑付,收款人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营业部。杨宜民未支付给洛阳浩耕公司相应款项,经协商未果,洛阳浩耕公司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浩耕公司、杨宜民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订立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2012年9月25日,杨宜民在三张承兑汇票中记载:“今收到银行承兑三份,222764992227649622276497杨宜民2012.9.25”。此后,杨宜民通过银行转账将票号为22276499的承兑汇票金额支付给洛阳浩耕公司,该行为可以说明杨宜民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诉讼中辨称仅起到中介作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对票号为22276496的6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兑付后,应将该款支付给洛阳浩耕公司,杨宜民没有支付给洛阳浩耕公司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辨称该张承兑汇票去向不知晓,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杨宜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浩耕公司支付6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杨宜民承担。
杨宜民上诉称:原审判决杨宜民向洛阳浩耕公司支付600万元及利息错误。1、杨宜民与洛阳浩耕公司之间无票据转让关系,洛阳浩耕公司收取的二百余万元,亦非杨宜民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二者系票据转让关系,以及杨宜民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错误。2、与洛阳浩耕公司存在票据转让关系的是洛阳金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牛投资公司),杨宜民仅是介绍其双方认识,洛阳金牛投资公司收取洛阳浩耕公司票据并支付了部分贴现款,应当追加洛阳金牛投资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3、根据洛阳浩耕公司向洛阳市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递送的信访材料,洛阳浩耕公司已收到的款项为270万元,而非250万元。如果按照洛阳浩耕公司的主张,票据贴现需要扣除3%的贴息,那么该270万元不应仅仅是票号为22276499的250万元票据的贴现款,原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洛阳浩耕公司的诉讼请求。
洛阳浩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杨宜民向洛阳浩耕公司支付600万元及利息正确。1、杨宜民收取了洛阳浩耕公司的承兑汇票,向洛阳浩耕公司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扣除3%贴息后三日内杨宜民向洛阳浩耕公司支付全部贴现款。杨宜民实际向洛阳浩耕公司支付了250万元贴现款,并因其延迟支付而向洛阳浩耕公司支付了2.025万元利息,又返还了600万元(票号22276497)的承兑汇票,原审判决认定二者系票据转让关系正确。2、洛阳浩耕公司与洛阳金牛投资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收取洛阳浩耕公司票据、与洛阳浩耕公司发生票据转让关系的是杨宜民,而非洛阳金牛投资公司,杨宜民在收取票据后是否又交付给洛阳金牛投资公司或其他人与洛阳浩耕公司无关,故本案不需要追加洛阳金牛投资公司参加诉讼。3、洛阳浩耕公司向洛阳市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递送的信访材料系公司其他不了解情况的人员所写,洛阳浩耕公司收到的贴现款为250万元。请求二审驳回杨宜民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杨宜民向洛阳浩耕公司支付60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2012年10月11日,杨宜民将票号为22276499的承兑汇票以转帐支付给洛阳浩耕公司的副总经理尹振通210万元及现金40万元”外,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2012年9月25日杨宜民向洛阳浩耕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参份222764992227649622276497杨宜民2012.9.25”。
二、600万元(票号22276496)承兑汇票由洛阳浩耕公司背书给烟台新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记载背书日期。
三、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洛阳浩耕公司认可其交付杨宜民三张承兑汇票是为了票据贴现,其收取的二百余万元款项并非针对该三张承兑汇票中的某一笔贴现款。
四、洛阳浩耕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收取的210万元,汇款人分别为赵苗知、张杰。其中赵苗知系洛阳新区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杨宜民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洛阳浩耕公司认可除该210万元外,还收取杨宜民现金40万元。2013年4月4日洛阳浩耕公司向洛阳市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递送的举报材料载明“截至10月13日,杨宜民给我们打了270万元”,在二审诉讼中洛阳浩耕公司认可该举报材料的真实性。
五、在原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询问,洛阳金牛投资公司不认可其收取了洛阳浩耕公司的票据以及其与洛阳浩耕公司存在票据转让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宜民与洛阳浩耕公司是否存在票据转让关系,原审未追加洛阳金牛投资公司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洛阳浩耕公司持有杨宜民出具的收取三张承兑汇票的收条,杨宜民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且洛阳浩耕公司收取的二百余万元系杨宜民以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洛阳新区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人员所支付,对此,杨宜民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杨宜民主张收取票据的是洛阳金牛投资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原审法院询问,洛阳浩耕公司、洛阳金牛投资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此,杨宜民关于与洛阳浩耕公司发生票据转让关系的是洛阳金牛投资公司,而非杨宜民,应追加洛阳金牛投资公司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返还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票据贴现系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项“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发放贷款、擅自办理结算、票据贴现…”,洛阳浩耕公司与杨宜民之间交付承兑汇票的目的系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杨宜民与洛阳浩耕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杨宜民应当向洛阳浩耕公司返还原物,如原物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杨宜民所收取的三张票据,其中一张600万元(票号22276497)的承兑汇票已返还,另两张承兑汇票分别为250万元、600万元(票号22276496),均已被兑付,原物不能返还,由于承兑汇票系有价金融票据,杨宜民应按其票据价款予以补偿。鉴于洛阳浩耕公司认可其收取的二百余万元款项并非针对该三张票据中的某一笔贴现款,且洛阳浩耕公司在向洛阳市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递送的举报材料载明其于2013年10月13日前实际收取了270万元,洛阳浩耕公司认可该举报材料的真实性,亦未对该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杨宜民应向洛阳浩耕公司返还的票据价款为580万元,即250万元+600万元-已付款270万元。另外,由于该票据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在该期限届满前,承兑票据不能因兑付产生利息,因此,杨宜民应从2013年3月26日起向洛阳浩耕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杨宜民已向洛阳浩耕公司支付的2.025万元利息,在利息计算时予以扣减。
综上,杨宜民关于其与洛阳浩耕公司不存在票据转让关系,应追加洛阳金牛投资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杨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浩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杨宜民已向洛阳浩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2.025万元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洛阳浩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杨宜民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洛阳浩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杨宜民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