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主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万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召霞。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淑红。 原审被告:孙晓桃。 原审被告:申爱玲。 原审被告:王会芳。 原审被告:陈红丽。 上诉人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亿万饭店)与被上诉人胡召霞、原审被告李淑红、孙晓桃、申爱玲、王会芳、陈红丽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胡召霞于2012年6月1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焦作亿万饭店支付胡召霞消费款57.690049万元、垫付款3.545523万元;二、判令焦作亿万饭店支付胡召霞中央空调、桑拿等工程改造款123万元、未改造违约金51.70554万元、赔偿损失128.187397万元、未改造浪费煤损失62.222553万元;三、判令焦作亿万饭店因擅自解除合同赔偿胡召霞装修费158.072845万元、固定资产9.598742万元、经营损失100万元。焦作亿万饭店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胡召霞赔偿焦作亿万饭店损失180.359796万元;二、判令胡召霞返还焦作亿万饭店25名职工档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2)焦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焦作亿万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亿万饭店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胡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李淑红、孙晓桃、申爱玲、王会芳、陈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4月25日焦作亿万饭店与胡召霞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焦作亿万饭店将焦作亿万饭店整体(包括饭店现有的所有固定资产和设施设备)承包给胡召霞经营,经营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为期15年。胡召霞经营期间,因胡召霞经营产生的电费、水费、电话费、营业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员工工资、员工社会统筹等费用由胡召霞承担,焦作亿万饭店对胡召霞财务上的有关税务有权监督。合同有效期内,焦作亿万饭店的人事权、财政权、经营权(包括焦作亿万饭店的所有固定资产和设施设备的使用权)均由胡召霞行使,焦作亿万饭店不予干涉。胡召霞在经营期间应保证饭店房屋的使用安全,承担正常修缮维护的费用。胡召霞负责完成部分装修,资金由胡召霞负责。焦作亿万饭店于2008年5月28日前完成中央空调系统(以电为动力)、天然气工程、上下水管道改造工程和桑拿热水供应系统改造,工程资金由焦作亿万饭店负责。如焦作亿万饭店不能按期完成上述工程,应向胡召霞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同时对因工程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全额赔偿。如一方违约,该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执行;该合同没有规定的,追究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胡召霞承包期间,焦作亿万饭店未进行中央空调系统(以电为动力)、天然气工程、上下水管道改造工程和桑拿热水供应系统改造。胡召霞对天然气工程进行了改造,花费34.5277万元。对中央空调系统、上下水管道和桑拿热水供应系统进行了改造,花费102.205万元。胡召霞经营期间替焦作亿万饭店垫付税款1.078495万元,对焦作亿万饭店进行了装修,花费219.5204万元。2010年1月27日,焦作亿万饭店书面通知胡召霞交纳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承包费;2010年4月19日,焦作亿万饭店书面通知胡召霞解除合同及催缴承包费,胡召霞也书面督促焦作亿万饭店认真履行合同。2010年6月3日焦作亿万饭店出具接收公告,要求胡召霞于次日移交饭店。2010年6月4日焦作亿万饭店接管。接管后,焦作亿万饭店替胡召霞垫付电费2.819964万元、电梯维保费6200元、电话费3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1.856142万元。 另查明,焦作亿万饭店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召霞支付承包费。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胡召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在扣除焦作亿万饭店消费的费用及胡召霞的天然气改造费用后,判决胡召霞支付焦作亿万饭店承包费33.38322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针对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结合各方的举证及诉辩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胡召霞要求焦作亿万饭店支付消费款57.690049万元以及垫付款项3.545523万元的问题。根据胡召霞与焦作亿万饭店之间的《关于甲方在乙方消费的结算标准和办法以及甲方所售消费卡的使用办法》内容,焦作亿万饭店的消费金额可以冲抵承包费。在双方的承包费纠纷案件中,本院在扣除焦作亿万饭店消费费用及胡召霞的天然气改造费用后,判决胡召霞支付焦作亿万饭店承包费33.383222万元。即焦作亿万饭店的消费款在双方承包费纠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故胡召霞关于焦作亿万饭店支付其消费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胡召霞主张焦作亿万饭店应支付其垫付款项3.545523万元,胡召霞替焦作亿万饭店垫付的税款1.078495万元,焦作亿万饭店应予支付,其他费用不能证明应由焦作亿万饭店承担,不予支持。关于李淑红、孙晓桃、申爱玲、王会芳、陈红丽应否承担消费款的问题,胡召霞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消费款应由该五人承担,故其要求该五人承担消费款无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胡召霞要求焦作亿万饭店支付中央空调、桑拿、上下水管道改造款及四项工程未改造违约金的问题。胡召霞和焦作亿万饭店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焦作亿万饭店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的改造。依据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焦作亿万饭店于2008年5月28日前完成中央空调系统(以电为动力)的改造、天然气工程、上下水管道改造工程和桑拿热水供应系统改造。如焦作亿万饭店不能按期完成上述工程,应向胡召霞支付工程造价20%违约金。故胡召霞要求焦作亿万饭店支付改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胡召霞进行改造,支付天然气改造费34.5277万元、中央空调系统改造、上下水管道改造工程和桑拿热水供应系统改造费102.205万元,共支出改造费136.7327万元。故扣除天然气改造费用后,焦作亿万饭店应支付胡召霞改造款102.205万元,及未进行改造的违约金为27.34654万元。 三、关于胡召霞要求焦作亿万饭店支付装修费用的问题。承包合同约定焦作亿万饭店应于2008年5月28日前完成相关工程的改造,但焦作亿万饭店并未进行改造,对胡召霞的经营必然产生不利影响。但胡召霞已经实际经营饭店,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承包费,因此,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焦作亿万饭店承担50%的责任。合同约定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胡召霞实际经营饭店2年,其共支出装修费219.5204万元,故焦作亿万饭店应支付胡召霞装修费95.125507万元[219.5204万元÷15×(15-2)×50%]。 四、关于胡召霞要求的其他费用的问题。胡召霞要求焦作亿万饭店支付未进行相关工程改造给其造成的损失,因胡召霞提供的证据系其营业支出,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胡召霞要求焦作亿万饭店支付固定资产费用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焦作亿万饭店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焦作亿万饭店接管后,垫付了胡召霞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11.856142万元,胡召霞应予支付。关于焦作亿万饭店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物品由胡召霞拉走,且物品的价值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要求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焦作亿万饭店要求胡召霞返还25名职工档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焦作亿万饭店的反诉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焦作亿万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胡召霞为其垫付的款项1.078495万元;二、焦作亿万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胡召霞改造费102.205万元;三、焦作亿万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胡召霞未进行改造的违约金27.34654万元;四、焦作亿万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胡召霞装修费95.125507万元;五、胡召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焦作亿万饭店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856142万元;六、驳回胡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焦作亿万饭店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胡召霞负担30000元,焦作亿万饭店负担20000元;反诉费21032元,由焦作亿万饭店负担18032元,胡召霞负担3000元。 焦作亿万饭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焦作亿万饭店向胡召霞支付225.755542万元错误。1、胡召霞交纳的税款1.078495万元系其经营期间的税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应由胡召霞负担;2、中央空调、上下水管道、桑拿热水供应三项工程一直是胡召霞承包经营前的状态,胡召霞未对该三项工程进行改造,胡召霞提交的改造费用的相关证据均系伪造。原审判决焦作亿万饭店向胡召霞支付改造费102.205万元及违约金27.34654万元错误;3、胡召霞提供的装修证据系伪造,且无论胡召霞是否进行装修均系其经营需要。胡召霞未按约交纳承包费,焦作亿万饭店依法解除合同,即使胡召霞存在装修损失,该损失亦应由胡召霞自身承担。二、胡召霞应赔偿焦作亿万饭店损失180.359796万元,并返还25名职工档案。1、胡召霞接收饭店时,双方签有物品移交清单及职工档案移交清单,双方解除合同后,焦作亿万饭店收回饭店,公证机关对焦作亿万饭店所接收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公证。通过对两份清单进行对比,缺损了大量物品,胡召霞应进行赔偿;2、由于胡召霞的破坏性经营,焦作亿万饭店接收饭店后,为恢复经营进行了大量投资,并垫付了应由胡召霞承担的费用,对此,胡召霞应赔偿或返还该费用;3、胡召霞接收饭店时,未将25名职工档案返还焦作亿万饭店,其应返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召霞的诉讼请求,判决胡召霞赔偿焦作亿万饭店损失180.359796万元,返还25名职工档案。 胡召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焦作亿万饭店向胡召霞支付225.755542万元正确。1、胡召霞交纳的税款1.078495万元系胡召霞承包经营之前的税款,应由焦作亿万饭店负担;2、焦作亿万饭店于1997年开始营业,至2008年胡召霞承包经营时,中央空调、桑拿热水等四项设施已严重老化、严重影响经营使用。在焦作亿万饭店未按约改造的情况下,胡召霞被迫进行改造,胡召霞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真实有效。原审判决焦作亿万饭店向胡召霞支付改造费102.205万元及违约金27.34654万元正确;3、为了正常经营,胡召霞对饭店进行了整体装修,胡召霞提供的装修证据均真实有效。在抵扣焦作亿万饭店的消费款、四项改造工程的改造费、违约金后,胡召霞未欠交承包费,焦作亿万饭店违法解除合同并强行接收饭店,应承担胡召霞的装修损失。二、原审判决驳回焦作亿万饭店关于赔偿损失、返还25名职工档案的反诉请求的处理正确。1、焦作亿万饭店提供的物品移交清单、库存清单等证据,均不真实,胡召霞未接收焦作亿万饭店的物品。另焦作亿万饭店强行收回饭店,双方未进行交接,焦作亿万饭店经营多日后,才对饭店物品进行公证,不能证明胡召霞离场现状;2、焦作亿万饭店接收饭店后,其支出的部分费用,均与胡召霞无关,胡召霞不应负担;3、胡召霞接收饭店时,接收了部分职工,但未接收职工档案,焦作亿万饭店要求胡召霞返还25名职工档案,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焦作亿万饭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焦作亿万饭店向胡召霞支付225.755542万元是否正确;二、焦作亿万饭店主张胡召霞应赔偿损失180.359796万元、返还25名职工档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在胡召霞承包期间,焦作亿万饭店未进行中央空调系统(以电为动力)改造”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08年5月7日,焦作亿万饭店与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空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焦作亿万饭店向美的空调公司购买空调设备两台,共计50.2万元。焦作亿万饭店先后于2008年5月、2009年5月两次付款共50万元,美的空调公司该项业务的办理人员张俊鹏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余款2000元整后7日内货到亿万饭店”,2009年5月26日焦作亿万饭店向美的空调公司付款2000元。 二、2010年4月16日,胡召霞向焦作亿万饭店送达《关于敦促甲方认真履行合同的函》(以下简称督促函),主要内容:1、自胡召霞承包经营以来,焦作亿万饭店未认真履行合同,给胡召霞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合同规定,焦作亿万饭店应向胡召霞支付违约金77.3万元、赔偿金737.7929万元、消费款200.42069万元、代支工程款及利息39.536196万元,以上四项合计1055.049786万元。减焦作亿万饭店移交材料物资使用额9.749749万元,应付胡召霞1045.300037万元;2、焦作亿万饭店违约之处: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焦作亿万饭店应于2008年5月28日前完成饭店中央空调系统(以电为动力)的改造、天然气工程、上、下水管道改造工程和桑拿热水供应系统改造共四项改造工程,但焦作亿万饭店却延至2009年3月底才完成了中央空调系统的部分改造,其余三项均未实施。为了减少损失,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胡召霞垫资进行了天然气改造工程和桑拿热水供应系统的改造,焦作亿万饭店应支付改造的本金和利息。 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胡召霞认可在其经营期间,其拉走焦作亿万饭店月饼包馅机一台、三开门烤箱三台、和面机一台、上海伟隆月饼生产机一台、烧盘187个,胡召霞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焦作亿万饭店向胡召霞支付225.755542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垫付款1.078495万元的处理问题。胡召霞提供的缴税凭证明确载明“该税款所属时期为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该税款系胡召霞2008年5月1日承包经营前所发生,因此,焦作亿万饭店关于该税款系胡召霞经营税费、不应由焦作亿万饭店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中央空调改造费23万元、上下水管道改造费65万元以及桑拿改造费14.205万元的处理问题。(1)中央空调的改造,胡召霞、焦作亿万饭店均主张各自完成了中央空调的改造,其中胡召霞主张其完成的改造内容为中央空调的通风管道等改造,并提供了其于2009年9月17日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部分改造合同,以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出具的发票。焦作亿万饭店主张其购买了中央空调主机,并提供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其各自完成的部分与对方的改造内容不重复、矛盾,且胡召霞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督促函载明“焦作亿万饭店完成了中央空调的部分改造”,因此,双方均对中央空调进行部分改造的事实应予认定;(2)上下水管道的改造,胡召霞主张其进行了改造并提供了施工人林胜制作的工程进度表、桑拿水区拆除工程人工费报价表、装饰改造预算单、对账单、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胡召霞支付该部分改造费用65万元;(3)桑拿热水供应的改造,胡召霞主张其进行了改造并举证了相应的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胡召霞支付该部分改造费用14.205万元。鉴于承包合同约定焦作亿万饭店负有完成中央空调、上下水管道、桑拿热水供应工程的改造,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义务,因此,对于胡召霞已支付的改造费用,焦作亿万饭店应予负担,其关于不应支付相应改造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改造费用违约金的处理问题。承包合同约定焦作亿万饭店如未按约于2008年5月28日前完成中央空调、天然气等四项工程的改造,焦作亿万饭店向胡召霞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焦作亿万饭店未进行桑拿热水供应、天然气、上下水管道工程的改造,虽然其完成了中央空调的部分改造,但其举证的付款凭证载明其付清空调余款2000元的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而美的空调公司收据载明“收到余款2000元整后7日内发货到亿万饭店”,且焦作亿万饭店未能证明其于2008年5月28日前已完成中央空调改造,因此,虽然焦作亿万饭店对中央空调进行了部分改造,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其仍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胡召霞支付的中央空调、天然气等四项工程的改造费用,判决焦作亿万饭店支付该改造费用2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焦作亿万饭店关于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装修损失的处理问题。2010年4月19日焦作亿万饭店以胡召霞未按时交纳承包费为由向胡召霞发出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胡召霞未予同意,在双方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焦作亿万饭店于2010年6月4日接管饭店,胡召霞终止承包经营,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对于合同履行不能,焦作亿万饭店存在过错,由于胡召霞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合同提前终止履行造成其装修损失,焦作亿万饭店应当适当赔偿。经原审及二审核对,胡召霞主张的装修款数额与相应合同及付款凭证内容相吻合。因此,原审判决按照承包期限对装修费用进行折旧,并判决焦作亿万饭店承担装修损失50%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焦作亿万饭店关于其不应承担装修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作亿万饭店主张胡召霞赔偿损失180.359796万元、返还25名职工档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对于焦作亿万饭店主张的180.359796损失,其中电费2.819964万元、电梯维保费6200元、电话费3000元、定金2200元、税款6.213078万元、网络佣金4480元、两笔火锅劵共5400元、桑拿券651元、两笔婚宴定金共6300元,共计11.856142万元,原审判决已予以支持。其余:1、焦作亿万饭店主张胡召霞接收吧台、商场、后厨物品价值7.159578万元,以及仓库物品46.347699万元、月饼糖浆6500元。承包合同约定“关于人事、资产、财务的移交,需双方最高领导在有关移交书上签字”,但焦作亿万饭店举证的仓库当前库存清单、物料收发汇总表无双方签字,存货清查盘点表、接收清单中虽有人员签字,但签字人员非胡召霞本人,焦作亿万饭店亦不能证明该签字人员系胡召霞委托,且胡召霞不予认可,因此,焦作亿万饭店主张胡召霞在经营时接收移交吧台、商场、后厨物品7.159578万元、仓库物品46.347699万元、月饼糖浆6500元证据不足。鉴于胡召霞在2010年4月19日的督促函中认可其接收焦作亿万饭店材料物资9.749749万元,因此,对于该部分物料款,胡召霞应予返还。 2、焦作亿万饭店主张胡召霞拉走其设施、设备价值47.2242万元。2010年6月4日,在双方未对解除承包合同达成一致胡召霞正常经营过程中,焦作亿万饭店接管了饭店。虽然焦作亿万饭店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28日对饭店内物品进行清点及公证,但并非其接管饭店当日,不能证明进行公证时的状况与胡召霞离开饭店时的状况一致,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物品系胡召霞经营期间缺失。因此,焦作亿万饭店关于胡召霞应赔偿其设施、设备47.2242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胡召霞在二审中认可拉走了月饼包馅机一台、三开门烤箱三台、和面机一台、上海伟隆月饼生产机一台、烧盘187个,对该部分物品,胡召霞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 3、关于落地扇、硬盘的处理问题,焦作亿万饭店主张缺失、损坏了落地扇、硬盘,胡召霞应予赔偿,对此焦作亿万饭店提供了购物发票,但焦作亿万饭店不能证明胡召霞损坏了落地扇、硬盘。因此,焦作亿万饭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水费4220.6元的处理问题,焦作亿万饭店于2010年6月接收饭店,于2010年7月5日交纳了水费4220.6元。虽然缴费凭证载明“月份2010年6月”,但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出具证明,内容为“焦作亿万饭店两块水表用户编号分别为10802062、10802063,2010年6月份抄见水量实际为2010年5月份用水,共计1240立方米,水费金额4220.6元”,依据该证明内容,该水费系胡召霞经营期间发生,因此,应由胡召霞负担。故焦作亿万饭店关于该4220.6元水费应由胡召霞负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处理问题,2010年7月13日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焦作亿万饭店出具通知,载明截止2010年6月底焦作亿万饭店累计欠缴养老保险费78.728955万元。2010年7月14日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向焦作亿万饭店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载明截止2010年6月焦作亿万饭店应缴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47.81034万元。该两份通知均未载明以上欠缴金额的计算起始时间,且胡召霞经营期间使用的仅为焦作亿万饭店的部分员工,焦作亿万饭店未能证明胡召霞应负担的部分。另焦作亿万饭店认可其在收到通知后尚未向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交纳以上保险费用,因此,焦作亿万饭店关于胡召霞应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等保险费24.4469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焦作亿万饭店缴纳以上社保费后,可就胡召霞应负担的部分另行主张。 6、关于由于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金的处理问题。焦作亿万饭店与张英利等9名原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经济补偿金纠纷,经仲裁或判决,焦作亿万饭店向该9名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10.4万元。承包合同约定,在胡召霞经营期间胡召霞负担饭店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以及胡召霞在接收饭店后,对焦作亿万饭店移交过来的职工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达标者,退给焦作亿万饭店,由焦作亿万饭店另行安排。根据以上合同内容,胡召霞无权解除劳动合同,亦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焦作亿万饭店关于胡召霞应支付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停业损失的处理问题,2010年6月4日,在胡召霞正常经营过程中,焦作亿万饭店接管了饭店。焦作亿万饭店未能证明其接收后不能正常经营,以及其不能正常经营与胡召霞之前的经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焦作亿万饭店关于胡召霞应赔偿其停业损失2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6.690217万元的处理问题。2013年2月27日焦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以焦作亿万饭店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为由,决定向焦作亿万饭店追缴2010年营业税4.483593万元,另要求焦作亿万饭店补缴2010年城市维护建设税3138.52元、教育费附加1345.08元,共计4.931953万元,另加收该三项税款的滞纳金。焦作亿万饭店按照该处理决定补缴了相应费用。该处理决定书载明的补缴营业税的原因系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2010年双方均进行了经营,双方均未能证明该追缴原因系对方造成,因此,应按各自经营期间进行分担,其中胡召霞负担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日的补缴营业税款1.8917万元(154÷365×4.483593万元)及营业税滞纳金6933.11元(154÷365×1.643237万元),共计2.585011万元。另承包合同未约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系胡召霞负担内容。因此,焦作亿万饭店关于胡召霞应负担补缴营业税及相应滞纳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胡召霞应负担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25名职工档案的处理问题,在诉讼中,焦作亿万饭店未提供档案接收单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上无胡召霞或其委托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胡召霞接收了该25名职工档案。另2010年6月4日焦作亿万饭店接管饭店,双方未对饭店内物品进行交接,焦作亿万饭店未能证明胡召霞带走该25名职工档案。因此,焦作亿万饭店主张胡召霞应返还25名职工档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焦作亿万饭店关于胡召霞应支付接收物资9.749749万元、水费4220.6元、补缴税款及滞纳金2.585011万元以及返还月饼包馅机、烤箱等物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胡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接收物资款9.749749万元、水费4220.6元、补缴营业税款及滞纳金2.585011万元; 四、胡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月饼包馅机一台、三开门烤箱三台、和面机一台、上海伟隆月饼生产机一台、烧盘187个,如原物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 五、驳回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胡召霞负担30000元,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一审反诉费21032元,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胡召霞负担6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2元,胡召霞负担3892元,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