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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胜利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闫红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冯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冯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晓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郭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闫红梅。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
上诉人王胜利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高公司)、闫红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连带支付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5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等(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计算至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洛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王胜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胜利,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柯、雷晓娟,恒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闫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4月17日,河南蓝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鹰公司)与浦发洛阳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13212013880319),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蓝鹰公司,收款人为河南柴油机械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13210154500001646,付款行是浦发洛阳分行,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出票日为2013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6日。该协议书第12条约定:“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任何陈述和保证或该等陈述和保证被证明为不正确的、不真实的、或有遗漏或具有误导性的或已被违背,及/或客户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承诺事项及/或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及/或客户发生任何可能影响融资行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或担保人违反任何担保文件的规定等,均构成了客户对本协议的违约,融资行均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归还任何款项或补足保证金,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2013年4月16日,浦发洛阳分行作为付款行开具了由蓝鹰公司作为出票人、河南柴油机械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收款人、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出票金额总计1000万元。
二、2013年4月16日,蓝鹰公司与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中小委字2013第E0329-1)。合同约定蓝鹰公司将在2013年4月16日到2014年4月16日期间向浦发银行(债权人)申请借款(包括但不限于申请:1.人民币借款;2.银行承兑汇票;3.开立信用证;4.其他。),最高额不超过(金额)伍佰万元,特委托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其保证人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事务1、蓝鹰公司委托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其与债权人在2013年4月16日到2014年4月16日期间签订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本金大写)伍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信用证、银行承兑协议等,以下称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蓝鹰公司违约而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委托担保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约定的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接受委托后,蓝鹰公司应按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合同。如蓝鹰公司未满足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的反担保,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有权要求蓝鹰公司提前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即为蓝鹰公司违约,蓝鹰公司无权收回保证金且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蓝鹰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根据代偿实际天数、余额,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合理费用。”
三、2013年4月16日,债权人浦发洛阳分行与保证人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B132120138803190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责任1.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1.2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1.3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3.1(5)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在债权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权被全部清偿之前,保证人不得向债务人行使因承担本合同担保责任而享有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其欠付债务人的任何债务进行抵消)。”第4.2条约定:“如发生上款所述任一违约事件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之情形,债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及/或要求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或依据本合同约定补足保证金。第六条约定:“6.1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4月16日签署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13212013880319)。6.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蓝鹰公司。6.3被担保主债权: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6.4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2013年4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6.6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人仅对该笔业务敞口50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
四、2013年4月16日,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王胜利、闫红梅、洛阳蓝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恒高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中小保字2013第E0416-01号)。该合同约定:“蓝鹰公司(下称债务人)将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与浦发银行(下称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不超过(金额)伍佰万元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均列为本合同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由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依法签订保证合同。为了保障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王胜利、闫红梅、蓝图公司、恒高公司愿为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所形成的担保债权向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第一条约定:“提供反担保的债权为债务人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和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由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本金大写)伍佰万元的担保债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任一期借款到期债务人不归还借款造成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可直接要求王胜利、闫红梅、蓝图公司、恒高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反担保的范围为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债务人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条已罗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如连续多笔承担保证责任的为最后一笔)之日起两年。”;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提供经其认可的其他反担保,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也有权要求王胜利、闫红梅、蓝图公司、恒高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用于提前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或者向洛阳市公证处提存):1、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2、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3、涉及重大诉讼(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4、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5、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或相应利息造成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生代偿,王胜利、闫红梅、蓝图公司、恒高公司应无条件立即向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全部代偿款和违约金。”(((第八条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五、2013年3月29日,质权人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出质人王胜利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中小质字2013第E0329-1号)。该合同约定:“蓝鹰公司(下称债务人)将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与浦发银行(下称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不超过(金额)伍佰万元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均列为本合同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由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依法签订保证合同。为了保障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王胜利自愿为质权人的担保债权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第一条约定:“王胜利提供质押股权所担保的债权为:由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债务人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和多个债权人所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本金大写)伍佰万元的担保债权。王胜利同意以本合同第二条的股权为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期间无须再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也无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第二条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用于质押的股权是出质人持有的蓝鹰公司(下称被持股人)的股权,详见《股权质押清单》。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必须记入出质人在被持股人公司开立的保管账户内,作为本质押反担保项下反担保金额的保证。出质人王胜利自愿以其所持有的被持股人公司100%股权(对应出资额为800万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反担保。二、《股权质押清单》上出质股权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股权的净收入为准。”;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反担保的范围为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债务人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条已罗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质押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如连续多笔承担保证责任的为最后一笔)之日起两年。”(((第七条约定:“质权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或者以合同约定提前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协商,将出质股权折价由质权人抵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务,也有权对出质股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3年4月3日,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新安)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23号)。内容为:“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根据申请,我局于2013年04月0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41032320130000002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蓝鹰公司;出质股权数额:800万元;出质人:王胜利;质权人: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六、2013年7月5日,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蓝鹰公司价值220万元的钢材。2013年7月9日,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蓝鹰公司价值220万元的财产。2013年7月13日,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保字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蓝鹰公司依据2010年6月1日与新安县磁涧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查封蓝鹰公司北院区的车间一幢。2013年7月9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胜利、闫红梅、蓝鹰公司银行存款11万元整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2013年7月15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6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蓝鹰公司、王胜利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350万元的其他财产。2013年7月16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蓝鹰公司、王胜利、闫红梅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七、2013年8月1日,浦发洛阳分行向蓝鹰公司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我行与你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CD13212013880319《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鉴于你方违反合同第12条,现根据协议,我行要求你方立即归还敞口款项或补足保证金伍佰万元整。”
八、2013年9月3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河南柴油机械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蓝鹰公司破产一案,指定于娟为蓝鹰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九、2013年9月25日,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洛阳蓝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新安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3)第255号)。内容为:“经审查,提交的洛阳蓝图机械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十、2013年10月10日,浦发洛阳分行向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编号:浦发洛2013002号)。该函内容为:“洛阳市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行就贵公司为蓝鹰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我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业务名称)承担担保责任之事宜,特致函贵司如下:依据贵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与我行签署(与我行签署/向我行出具)的保证合同(编号:YB1321201388031901)之约定,由贵公司为债务人在我行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合同编号:CD13212013880319)承担担保责任。现该笔款项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或我行根据情况已经宣布该笔款项提前到期或已经要求债务人补足保证金。债务截止到2013年10月16日到期。现通知贵单位在接此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保证合同予以代偿,代偿金额为该合同项下500万元。为此,我行特致函贵公司,望贵公司收到本函后立即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责任。否则,我行将通过合法途径公开贵公司不良信用记录及相关信息,同时,我行将依据贵我双方以及债务人所签署的相关文件的约定,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贵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6日,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蓝鹰公司向浦发洛阳分行代偿4999146.87元。
原审认为:蓝鹰公司与浦发洛阳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蓝鹰公司与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浦发洛阳分行与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王胜利、闫红梅、蓝图公司、恒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
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为蓝鹰公司向浦发洛阳分行代偿4999146.87元,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支付代偿款和利息、违约金等,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作为反担保人应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应连带向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4999146.87元。
关于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4999146.87元的的利息、违约金等数额计算问题,因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酌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的律师费问题,鉴于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辩称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没有代偿的情况下没有诉权对其起诉的问题,根据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王胜利、闫红梅、蓝图公司、恒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涉及重大诉讼(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等情况之一的,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且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于2013年10月16日实际代偿了相应反担保的借款,故该项答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王胜利、闫红梅提出王胜利个人财产与蓝鹰公司财产混同、蓝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王胜利、闫红梅提供的建设银行部分凭证不足以证明王胜利个人财产与蓝鹰公司财产混同,主债务人蓝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闫红梅、王胜利保证责任的承担,故王胜利、闫红梅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4999146.87元;二、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4999146.87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驳回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1800元,均由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负担。
王胜利上诉称:一、王胜利在蓝鹰公司与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之前,王胜利已经给付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65万元,没有出具发票,王胜利作为蓝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该65万元支付的是什么钱,蓝鹰公司实际得到贷款435万元,该65万元应当从4999146.87元中扣除。二、蓝鹰公司已申请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凡是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审判程序应该一律中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恒高公司、闫红梅、王胜利连带支付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4349146.87元,并由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答辩称:一、王胜利所说的65万元,其中50万元是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与蓝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收取的保证金,该50万元保证金蓝鹰公司享有所有权,王胜利无权主张权利。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蓝鹰公司违约无权收回保证金。另外15万元是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收取的合法合理的担保费用,应当受法律保护。二、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的是反担保人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并没有将主债务人蓝鹰公司列为被告,本案应适用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蓝鹰公司破产案件是适用特别程序,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高公司陈述意见:因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前诉讼主张权利,蓝鹰公司不存在违约,50万元保证金不应当没收。蓝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中止。
闫红梅陈述意见:同意王胜利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胜利主张65万元应从原审判决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向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4999146.87元中扣除是否有依据;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蓝鹰公司委托王仲燕于2013年4月2日将66.5万元转入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账户中,转款委托书载明:蓝鹰公司委托王仲燕向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转款66.5万元,用途是保证金50万元、担保费15万元、评审费1.5万元,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蓝鹰公司出具了50万元保证金收据。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王胜利主张65万元应从原审判决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向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4999146.87元中扣除是否有依据。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王胜利、闫红梅、蓝图公司、恒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涉及重大诉讼(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等情况之一的,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王胜利等担保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且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于2013年10月16日向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实际代偿了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反担保的借款499914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在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选择向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审判令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连带支付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蓝鹰公司公司向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应否在本案诉争的代偿总额中扣减的问题,50万元保证金可以从代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的前提是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向蓝鹰公司返还该50万元保证金,但因蓝鹰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故该50万元保证金应否返还尚待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方能确定,故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恒高公司、王胜利、闫红梅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亦可另行向蓝鹰公司追偿。15万元的担保费是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正常的的经营性收入,该15万元不应扣除。王胜利主张将65万元应从洛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总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蓝鹰公司已进入了破产程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破产管理人已经接管蓝鹰公司的财产,况且蓝鹰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王胜利主张因蓝鹰公司破产,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王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