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吕耀光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字第14号 赔偿请求人:吕耀光,男,汉族,1948年2月28日生,商丘市迪康药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航,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字第14号

赔偿请求人:吕耀光,男,汉族,1948年2月28日生,商丘市迪康药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航,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曹忠良,该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立,该院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蔡宁,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吕耀光因刑事违法追缴申请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原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商丘分院,以下简称商丘市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豫检赔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吕耀光申请称,自1996年7月,商丘市检察院在无任何证据、未经合法程序情况下对赔偿请求人关押、传唤、审查1482天,并强迫其交“办案费”等60900元。其间,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给其身体和精神健康造成极大损害,对其家人长期监视居住,并要求药材站停发其夫妻、两个女儿工资,给整个家庭的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伤害。1998年4月2日、1999年4月20日,商丘市检察院两次通知商丘市医药局吕耀光贪污罪名不成立,请求决定商丘市检察院:(1)返还违法追缴的60900元现金并赔偿利息损失877392元;(2)赔偿对吕耀光关押(6天)、传唤、审查共1482天的赔偿金297422.58元;(3)赔偿对全家监视居住3年1个月的赔偿金;(4)赔偿吕耀光及妻子刘翠莲、女儿吕辉、吕燕丽被停发18年工资的损失353882元;(5)赔偿吕耀光于1999年因要求补发工资被商丘市迪康药业有限公司经理殴打致伤发生的医疗费14280.4元;(6)赔偿吕耀光、刘翠莲、吕辉、吕燕丽4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7)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商丘市检察院辩称:(1)该院已返还吕耀光60900元,并补偿其19100元,共计80000元。其他利息应按照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予以给付;(2)对吕耀光被侵犯人身自由6天无异议;(3)复议决定已经支持了为吕耀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吕耀光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应维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豫检赔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8日,商丘市检察院接到商丘地区药材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药材站)举报,吕耀光涉嫌虚构药材站欠孙××白叩药材款的事实,并以归还欠款之名倒卖药材站价值29880元丁香、玉果药材,构成贪污,请求立案。当月,药材站作出《关于吕耀光同志停职检查的通知》,“经站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针对吕耀光同志的问题,从通知日起,责令该同志停职检查。停职检查期间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商丘市检察院调查期间,向吕耀光分别追缴了5000元及28900元现金,并将上述款项于1996年11月22日、1997年5月16日先后移交给药材站。1997年6月25日,孙××将吕耀光交给其的27000元现金折抵为等值药材退还至药材站。1998年4月2日、1999年4月20日,商丘市检察院分别通知商丘市医药局药材站和商丘市医药管理局,吕耀光涉嫌贪污一案不符合立案条件。2008年1月28日,吕耀光签名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商丘市检察院退回案件款陆万零玖佰元、及补偿款壹万玖仟壹佰元,共计:捌万元整(80000元)。”同日,吕耀光写保证书一份,“今我收到商丘市检察院案件款及补偿款共计捌万元整。我保证我所反映的问题,我收到此款后案结事了。不再因此事向检察机关及其他部门提出任何要求。”

1998年3月,河南省医药管理局批准药材站变更企业名称为商丘市药材采购供应站。2009年5月20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对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收回商丘市迪康药业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商政文(2009)73号),“商丘市迪康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由原商丘市药材采购供应站改制而来……2007年11月23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商丘市迪康药业有限公司(含商丘市药材采购批发站)破产。”2011年4月22日,商丘市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3628.23万元竞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现有建筑物。同年8月11日,该公司与商丘市迪康药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对地上建(构)筑物办理了资产交接。

2013年9月13日,吕耀光持商丘市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向商丘市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4月30日,商丘市检察院作出商检刑赔(2014)1号赔偿决定。该决定认定,在案件调查期间的1996年11月,商丘市检察院追缴吕耀光60900元。当时,该院对吕耀光没有立案,追缴其609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从1996年11月18日至2008年1月28日支付赔偿请求人吕耀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五年定期,不扣税)42421.73元。2008年1月28日,商丘市检察院已经返还吕耀光80000元,还有23321.73元没有返还。剩余的23321.73元,商丘市检察院应当返还,并应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吕耀光利息。商丘市检察院从1996年11月18日起对吕耀光询问六天,吕耀光虽未被羁押,但失去人身自由,吕耀光要求商丘市检察院对此作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商丘市检察院赔偿监视居住三年和吕耀光、刘翠莲、吕辉、吕燕丽被停发18年的工资,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没有其他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赔偿请求人吕耀光要求商丘市检察院赔偿吕耀光、刘翠莲被停产停业上访申诉18年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赔偿请求人吕耀光要求商丘市检察院赔偿吕耀光和吕辉二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继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因吕耀光和吕辉的健康状况与商丘市检察院调查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项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赔偿请求人吕耀光要求商丘市检察院赔偿吕耀光、刘翠莲、吕辉、吕燕丽一家四口18年的精神损害,依法不应当全部予以支持。商丘市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吕耀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决定内容如下:(一)商丘市检察院返还吕耀光23321.73元;(二)从2008年1月28日至吕耀光领取赔偿金之日,商丘市检察院以第一项的23321.73元为本金支付吕耀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三)商丘市检察院给予吕耀光赔偿1094.10元(以6天,按2012年度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182.35元计算;2013年度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商丘市检察院向吕耀光补足差额部分);(四)商丘市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吕耀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吕耀光不服商丘市检察院商检刑赔(2014)1号赔偿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7月17日,该院作出豫检赔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应予变更。遂决定如下:(一)商丘市检察院向吕耀光支付侵犯其人身自由权6天的赔偿金;(二)商丘市检察院返还吕耀光以下差额部分的钱款:以609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出1996年11月18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的本息合计金额,再将此本息合计金额减去吕耀光于2008年1月28日已经领取的80000元现金。(三)以本复议决定第二项的差额部分钱款为本金,商丘市检察院向吕耀光支付2008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四)商丘市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吕耀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事实有讯问笔录、收据、不予立案通知、刑事赔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返还被追缴的60900元现金并赔偿利息损失877392元问题。2008年1月28日,吕耀光已领取被追缴的60900元现金及补偿款19100元,其亦表示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要求。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第(二)、(三)项对其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已经得到充分保护,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对吕耀光关押6天的赔偿金问题。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该决定未明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商丘市检察院应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00.69元向吕耀光支付侵犯其人身自由权6天的赔偿金1204.14元。关于传唤、审查、监视居住的赔偿金、停发工资问题,上述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吕耀光于1999年因要求补发工资被商丘市迪康药业有限公司经理殴打致伤发生的医疗费问题,吕耀光受伤与商丘市检察院的职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吕耀光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最终被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期间其接受调查并被单位停职检查,对吕耀光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受到伤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赔偿吕耀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吕耀光关于赔偿其妻子和女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问题,吕耀光要求商丘市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第(一)项为商丘市检察院向吕耀光支付侵犯其人身自由权6天的赔偿金1204.14元;

三、变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第(四)项为商丘市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吕耀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吕耀光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