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1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鹤壁市物资信托调剂商行。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商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生,男,特别代理。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泗河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吕文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现学、萧国良,该院工作人员。 申诉人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鹤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未履行法律手续查封鹤壁市物资信托调剂商行全部财产交给小庄村委会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1)山法经调字第36号经济调解书时,超出经济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将鹤壁市物资信托调剂商行的房屋及经营场地予以强制执行,属执行错误。山城区人民法院对由此给鹤壁市物资信托调剂商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以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错误为由,决定不予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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