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15号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常新义,别名常豪,男,1952年10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河南省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ⅩⅩⅩ,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Ⅹ,该分局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信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ⅩⅩ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ⅩⅩ,该局老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常新义申请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以下简称老城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老城分局和复议机关信阳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信中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老城分局信三公刑赔字(2013)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信阳市公安局信公赔复字(2013)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常新义不服,以其因涉嫌贷款诈骗被老城分局刑事拘留,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老城分局扣押其72件“富达牌”高级壁绒,至今没有归还。请求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赔偿委员会在审理申诉人常新义申请老城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中,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