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监字第1号 原审原告万后红,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 原审被告王春华,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牛振东,男,汉族,1945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 原审被告固始县中楠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经理。 原审原告万后红与原审被告王春华、固始县中楠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固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固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后红、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牛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后红于2013年3月25日来院诉称,被告王春华、固始县中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人民币100万元,经催要拖欠不还,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王春华辩称,我及我开办的固始县中楠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属实,现无款给付,愿意用我承包的土地及种植的树木抵偿。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王春华及王春华开办的固始县中楠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借原告万后红人民币400000元,约定一年内付清。由被告王春华及被告固始县中楠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3日、12月27日被告王春华及被告固始县中楠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借原告万后红经人民币400000元、200000元,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条上分别注明一年内付清。2012年10月30日就被告王春华及被告固始县中楠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万后红款达成用被告王春华以被告固始县中楠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土地所种植的杨树630.7亩林木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并经固始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王春华并将以自己名义申办的林权证(林权证编号C410802493855)交给原告万后红所有。为此原告万后红找被告王春华、被告固始县中楠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催款无着引起争执。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春华借原告万后红人民币1000000元用被告王春华及被告固始县中楠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土地(位于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王庄组)种植的630.7亩林木抵偿给原告万后红所有。 二、被告王春华将该承包土地合同及交纳的承包费票据、林权证书当庭交付给原告万后红所有。 三、原告万后红与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签订承包土地的转让合同,被告王春华及被告中楠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条件为原告万后红提供方便。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王春华欠款100万元,自愿以林权证抵押。其到林业局办理转让手续时,得知法院在办理王春华欠款案件时已经查封了该林地。其不理解该笔欠款20万左右却查封了价值100多万的林地,在查封时,该林地早已抵押给我。法院不应查封属于固始县中楠景观公司的林地。要求法院撤销查封手续。如法院认定王春华无权处分该处林木,其请求王春华还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王春华答辩称,借款属实。李店法院查封630亩地之后,民二庭才出的调解书,要求以李店法庭查封为主。林地转让是被迫的,是无效的。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万后红与王春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今乙方(王春华)因周转资金需要从甲方(万后红)处借款壹佰万元,借期壹年,从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利率2%,月息贰万元整,年利息合计贰拾肆万元人民币,乙方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愿以自己所拥有的林木所有权作担保,该林木所有权所有人为王春华,林木位于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王庄组,面积630.7亩,林权证编号:C410802493855,主要树种为杨树,林种为用材林,使用期8年,终止日期2018年12月30日,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如乙方到时不能按时还本金和利息,乙方愿用自己所拥有的林木所有权作抵押,届时乙方的林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该协议于2012年11月3日经过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公证,王春华自愿用位于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王庄组的林木[林权证为:豫固始林证字(2012)第9174号]作担保(抵押),并将担保(抵押物)权利证书交给万后红。同时,该协议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5月3日,万后红办理了《林权证》。 2013年1月10日,本院在审理翁玉琪与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3)固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林地一处。查封期间,不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采伐砍伐手续。该裁定书于2013年1月14日由王春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振东签收,并于2013年1月13日送达固始县林业局。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公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11月3日,固始县公证处对万后红与王春华的《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且对王春华用林木抵押也进行了公证。2013年1月10日,本院查封了涉案林地。2013年3月25日,王春华无权再处分查封期间的林木,该案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该案应依法裁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固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万后红借款100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未约定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生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柴光华 审判员 徐善传 审判员 薛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