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愿恋爱。于1997年初举办婚礼,于1997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07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在不同地方打工,长期不在一起,感情日益淡薄。今年上半年,因为一笔借款,双方发生严重口角,被告殴打原告,严重伤害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原告在外鬼混背叛我,并擅做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借出。为此发生争吵。但我深爱着她,可以原谅她,并且为了孩子,希望原告回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恋爱,于199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现因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生活中,双方为琐事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运东 审 判 员 王俊仁 人民陪审员 李洪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祝遵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