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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愿恋爱。于1997年初举办婚礼,于1997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07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在不同地方打工,长期不在一起,感情日益淡薄。今年上半年,因为一笔借款,双方发生严重口角,被告殴打原告,严重伤害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原告在外鬼混背叛我,并擅做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借出。为此发生争吵。但我深爱着她,可以原谅她,并且为了孩子,希望原告回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恋爱,于199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现因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生活中,双方为琐事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运东

审 判 员  王俊仁

人民陪审员  李洪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祝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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