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方定权(又名方健),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柴瑞芝,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固始县。 第三人柴大利,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住固始县。 原告方定权(又名方健)与被告柴瑞芝、第三人柴大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第三人柴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定权(又名方健)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 柴瑞芝将蓼城大道亚龙湾附近二间房屋转让给我并收取我39000元,当时签协议时许诺我可以经营三年,因我是外地人信以为真,谁知刚经营一个月房东第三人柴大利找到我要求收回房屋,这时我才知道,被告柴瑞芝无权转让,采取欺骗手段收到我转让费39000元(后来柴瑞芝返还4000元)。 被告柴瑞芝辩称:此次纠纷发生几方都有过错,我收取原告39000元,后退还4000元,主要原因是第三人柴大利不让原告经营所致,我只能同意退还一部分。 第三人柴大利辩称:被告柴瑞芝无权转让我的房子,我跟被告讲过到期之后不再租了,自己经营,我没有收取原告任何钱财,与我没有关系,况且我在协议中也讲不能转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柴大利在亚龙湾小区附近有二间门面房,2010年11月30日出租给被告柴瑞芝的哥哥柴瑞华并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年一付房租,柴瑞华租房期间不得随意转让,后柴瑞芝接替柴瑞华继续租赁并交纳房租给第三人柴大利。2014年7月28日被告柴瑞芝将自己经营的二间第三人柴大利房屋以39000元转让给原 告方定权(又名方健),协议双方约定是空转,方定权经营一个月时,柴大利出面制止,以自己不知道,柴瑞芝无权转让,自己经营为理由要求收回房屋,方定权无奈搬走,后为转让费发生纠纷,柴瑞芝退还方定权4000元,余下35000元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放弃赔偿装修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调查、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柴瑞芝将经营他人的房屋在经营期间转让给原告方定权,因房屋所有权人未认可,加之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权转让,因此柴瑞芝转让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收取原告方定权的转让费35000元理应退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134条(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柴瑞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方定权(又名方健)人民币35000元整(款经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柴瑞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 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豪 审 判 员 喻国俊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曦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