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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2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孟某,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2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孟某,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在被告失去联系,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6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甲。2009年9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5月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乙。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少,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经审查认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原告婚前没有嫁妆,婚后也未置办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双方婚后均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少,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长期在外不与原告联系,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解,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两女孩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元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婚生两女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元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双方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阳

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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