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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正月初八举办婚礼并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于1995年8月28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00年7月1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疑心重,处处怀疑原告,为此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疑心不大,也没怀疑她。偶尔吵架,她说打她也是在吵架时相互推。希望原告回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因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生活中,双方为琐事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运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祝遵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