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蓝某某,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谷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我因对被告不了解,便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对我打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谷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7月初7认识,7月13日确定恋爱关系,8月初6领取结婚证,1993年10月16日领养一女孩,取名谷某甲(1993年6月8日生),1996年4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谷某乙(现服兵役),2006年3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谷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原告婚前没有财产,婚后在信阳开了一个绿兴花卉市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系自愿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不致于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应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某某要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阳 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