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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35号 原告:殷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营,男,汉族,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35号
原告:殷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营,男,汉族,生于1957年,住禹州市。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仅仅认识3个月后就仓促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周智桐。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甚至还动手打架,双方的父母也为此多次生气吵架,为了解除不幸婚姻,原告带着年幼的儿子搬回娘家居住,并于2013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以“子女尚小,被告表示可以化解原告心结,坚决不同意离婚”,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及儿子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旅行丈夫、父亲应尽责任,挽救家庭,被告的冷漠使原告与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婚姻基础牢固,被告为挽救婚姻,向原告做出保证,但原告不带孩子回家,不见面也不联络。被告多次委托中间人去原告家说和,原告均不接纳,希望原告带孩子回家,接受被告挽救婚姻家庭的意愿,如达不到原告要求再提出离婚不迟,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婚姻情况;3、民事诉状、诉讼费收据、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9月5日到该单位工作至今,从未回过家,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5、证人殷某某、贾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以及现在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偷偷把孩子抱走,被告和原告联系原告不接电话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去过濮阳后就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邵兵伟向原告安志刚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日因个人资金紧张,特向安志刚借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邵兵伟担保人:张会刚借款期限为:壹月借款日期:2012年6月1日”。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邵兵伟向原告安志刚借款50000元,有被告邵兵伟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邵兵伟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邵兵伟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至实际清偿之日。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张会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会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丽红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人为邵兵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丽红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志刚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至被告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邵兵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邵兵伟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