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85号 原告:马怀超,男,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校雨,男,汉族,生于1975年。 被告:方红艳,女,汉族,生于1977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保权,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怀超诉被告贾校雨、方红艳、杨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国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怀超的委托代理人熊国良,被告贾校雨、方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怀超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贾校雨、方红艳夫妇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定于2013年1月26日准时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贾校雨出具了借据,并由杨国建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推托至今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并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校雨、方红艳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应依法查明被告所还款项与所欠原告款相抵之后,方可确定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 原告马怀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贾校雨所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贾校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贾校雨、方红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马怀超账号为622991113100640021的账户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贾校雨在原告起诉前分六次偿还原告的款项,共计126750元;2、与证据1中账户明细相对应的贾校雨向马怀超账户存款凭条复印件六份,分别为:2012年11月28日22840元;2012年12月27日22768元;2013年1月29日22768元;2013年3月1日22984元;2013年5月28日22550元;2013年7月4日1284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未加盖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二中存款的时间、数额、卡号与证据一中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贾校雨向原告马怀超借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怀超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定于2013年1月26日准时归还,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贾校雨担保人:杨国建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被告贾校雨向原告马怀超账户存款2284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贾校雨向原告马怀超账户存款22768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贾校雨向原告马怀超账户存款22768元;2013年3月1日,被告贾校雨向原告马怀超账户存款22984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贾校雨向原告马怀超账户存款2255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贾校雨向原告马怀超账户存款12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校雨向原告马怀超借款500000元,有被告贾校雨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贾校雨在本案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月26日前向原告账户存款共计45608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约定有利息不予采信,被告贾校雨在借款到期前向原告账户存款45608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偿还原告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校雨仍欠原告本金454392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按被告未偿还款项45439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26日准时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每天违约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期满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高于被告借款期满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贾校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3年7月4日支付原告共计81142元,被告主张系偿还本金,原告主张应当先偿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偿还本金,因双方约定有违约金,应认定为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双方就当时应支付的违约金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自最后一次支付违约金的次日即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诉称本案借款系被告贾校雨与被告方红艳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校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怀超借款454392元,并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支付给原告至被告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怀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贾校雨承担9000元,被告贾校雨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贾校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