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8年7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清丰县古城乡马庄村村民马某甲(已判刑)诈骗所得一辆大地鹰王摩托车。2013年8月26日上午,马某甲在清丰县古城乡古城集村被告人张某某开设的洗车门市上将该车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2014年1月3日,该车被清丰县公安局查获后退还车主。该摩托车价值80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叶某某、马某乙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本院(2008)清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