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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李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清丰县高堡乡吴家村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张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向吴某甲头部,致吴某甲受伤。吴某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均评定为重伤二级;左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审理期间,张某甲与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00元,吴某甲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人吴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关于吴某甲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被行政拘留情况;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经济损失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