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2014年3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李志广、被告人徐某乙及辩护人范相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在清丰县城盛世佳园小区工地内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随后告诉在该小区内施工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甲等人同王某等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徐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右肾挫裂伤伴血肿评定为重伤二级。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志广的辩护意见是:徐某甲被张某甲用铁锨殴打,其殴打张某甲具有防卫性质;其在被刑事立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家属对张某甲进行赔偿,取得张某甲的谅解;其无前科,在家表现较好。建议对徐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范相民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张某甲用铁锨打徐某乙,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徐某乙没有殴打张某甲的行为,徐某乙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无犯罪前科,自原认罪;其尽力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徐某乙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在清丰县城盛世佳园小区工地内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即到附近该工地楼房内告知正在施工的被告人徐某甲,随后徐某乙携带木方到现场,徐某甲也赶到现场。徐某乙、徐某甲等人同王某等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徐某甲等人将在场的被害人张某甲打伤。张某甲右肾挫裂伤伴血肿评定为重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关于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徐某乙、徐某甲的亲属徐占方与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孙某某、常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甲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保派出所抓获经过、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收押回执,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张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徐某甲在案发后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未如实供述其殴打张某甲的行为,不认定自首。其辩护人关于徐某甲系自首、徐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及对徐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对徐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徐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及对徐某乙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对徐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