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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男。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男。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辩护人鲁朝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解某甲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机动车,载重物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城关镇姚庄村前街东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该村被害人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解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解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解某甲与张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10.21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牛某某、韩某某、解某乙、徐某某、丰某某、贾某某、张某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张某甲死亡的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户籍证明、伤情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解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解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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