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由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由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陈改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身为清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担任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户籍警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户籍微机、户籍手续管理不善,致使阳邵乡巡防队员王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擅自使用其管理的户籍微机,违法为上网逃犯费某甲办理假冒清丰县阳邵乡霍町村已死亡村民白某甲信息的身份证,并通过微机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掩盖了费某甲逃犯的身份。马某某在整理《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存根归档时,未认真审核,没有发现王某某擅自使用派出所户籍微机为费某甲补办身份证的存根手续,使王某某又于同年7月30日,擅自将费某甲冒用“白某甲”名义办理的户籍迁至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后马某某在整理《户口迁移证》存根归档时,疏忽大意,仍未发现费某甲冒用“白某甲”身份的迁移证存根,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费某甲冒用“白某甲”的身份在辽宁省辖区多次作案,在俄罗斯至大连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400吨,价值193.48万元,造成管道维修等损失149.5万元,共计损失342.98万元。2012年10月15日,费某甲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马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费某甲得以冒用“白某甲”之名逍遥法外一年半之久,对公安机关抓捕造成了障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陈改英的辩护意见是:费某甲多次作案造成的巨大损失不是马某某玩忽职守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马某某协助检察机关抓获王某某,应认定为立功;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马某某工作表现较好;马某某玩忽职守行为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户籍民警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户籍微机、户籍手续管理不善,致使阳邵乡人民政府巡防队员王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擅自使用其管理的户籍微机,违法为上网逃犯费某甲办理假冒清丰县阳邵乡霍町村已死亡村民白某甲信息的身份证,并通过微机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掩盖了费某甲逃犯的身份。马某某在整理《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存根归档时,未认真审核,没有发现王某某擅自使用派出所户籍微机为费某甲补办身份证的存根手续,使王某某又于同年7月30日,擅自将费某甲冒用“白某甲”名义办理的户籍迁至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后马某某在整理《户口迁移证》存根归档时,疏忽大意,仍未发现费某甲冒用“白某甲”身份的迁移证存根,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费某甲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被抓获期间,伙同他人在辽宁省辖区多次作案,在俄罗斯至大连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400吨,价值193.48万元。2012年10月15日,费某甲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费某甲在逃期间冒用“白某甲”的身份,给公安机关的抓捕造成了障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马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利用其布置的耳目得知王某某将于霍町村古会时回家,于2012年2月28日中午和阳邵派出所民警在王某某家附近蹲守近两个小时,将王某某抓获,并将王某某扭送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白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费某乙、刘某某、任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白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张某丁、陈某乙、师某某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及其户政室、阳邵派出所关于马某某身份及职责的证明,户籍内勤职责,河南省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河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阳邵乡人民政府证明、阳邵派出所出具的巡防队员工作职责,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及费某甲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阳邵乡霍町村村委会证明,白某甲家属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白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阳邵派出所存档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口迁移证迁出存根,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存档的落户审批表、王某某为费某甲出具的“白某甲”户籍证明、费某甲以“白某甲”名义办理的身份证复印件、费某甲以“白某甲”名义购房的房产证复印件,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保工派出所存档的准予迁入证明、王某某为费某甲办理的户口迁移证,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婚姻登记处存档的费某甲以“白某甲”名义结婚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关于费某甲犯罪的辽阳市公安局拘留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相关卷宗材料,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书、马某某工作日志,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抓获王某某证明,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户籍微机、户籍手续管理不善,对户籍档案归档不认真审核,致使巡防队员王某某冒用已死亡人员户籍为上网逃犯费某甲办理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费某甲在逃期间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给公安机关的抓捕造成障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费某甲在王某某为其办理居民身份证后在逃期间盗窃原油的数额不予认定系马某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马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系盗取马某某所管理的户籍微机密码,且在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费某甲办理户籍手续,马某某玩忽职守行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