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39号。 负责人:胡同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银岭,该支行职工。 被告:祝利粉,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葛泽龙,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祝利粉之夫。 被告:张志利,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齐双才,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张志利之夫。 被告:袁现林,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王迷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仙。系被告袁现林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祝利粉、葛泽龙、张志利、齐双才、袁现林、王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邹银岭,被告张志利、齐双才、袁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利粉、葛泽龙、王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祝利粉、葛泽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志利、齐双才、袁现林、王迷霞提供担保。六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祝利粉、葛泽龙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祝利粉、葛泽龙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祝利粉、葛泽龙偿还借款本金89444元及利息5928.88元(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志利、齐双才、袁现林、王迷霞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祝利粉、葛泽龙、王迷霞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志利未做答辩。 被告齐双才辩称,祝利粉、葛泽龙的借款应由他们偿还,被告齐双才没有能力替祝利粉、葛泽龙偿还借款。 被告袁现林辩称,祝利粉、葛泽龙的借款应由他们自己偿还,袁现林与祝利粉、葛泽龙不熟悉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在祝利粉、葛泽龙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袁现林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祝利粉、葛泽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12月7日,被告祝利粉、葛泽龙、张志利、齐双才、袁现林、王迷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祝利粉、葛泽龙、张志利、齐双才、袁现林、王迷霞)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第六条规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祝利粉、葛泽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祝利粉、葛泽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乙方(被告祝利粉、葛泽龙)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履行、罚息、违约金”。2013年12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向被告祝利粉、葛泽龙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被告祝利粉、葛泽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仅偿还了1777.76元本金及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祝利粉、葛泽龙、张志利、齐双才、袁现林、王迷霞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祝利粉、葛泽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志利、齐双才、袁现林、王迷霞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利粉、葛泽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祝利粉、葛泽龙应当返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要求被告祝利粉、葛泽龙给付本金89444元及利息5928.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志利、齐双才、袁现林、王迷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祝利粉、葛泽龙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祝利粉、葛泽龙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89444元及利息5928.88元(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志利、齐双才、袁现林、王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祝利粉、葛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瑞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