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玉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宁博,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张耀生,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张宁博、张耀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刘平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博、张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宁博、张耀生与原告签订《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宁博租赁原告通用别克轿车一辆,融资总额为6479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2277.34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被告张耀生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张宁博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张宁博在支付了15期租金后,再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发现被告的手机已停机,其所租赁车辆上的GPS系统也已拆除,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非常明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约定,要求被告张宁博支付逾期租金13664.04元、滞纳金1229.76元、违约金9564.83元、未到期租金34160.10元,共计58618.73元;被告张耀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元。 被告张宁博、张耀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宁博(乙方)、张耀生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约定被告张宁博租赁原告凯越/1.6LE-MT通用别克轿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64790元,首付款为2727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偿还租金2277.34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同意原告每月25日为扣款日。被告张耀生为保证人,对被告张宁博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为保证车辆安全,甲方(原告)负责在车辆交付前为车辆安装GPS系统,并在租赁结束后由甲方负责拆卸,GPS相关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乙方承诺在租期内不改装或拆卸该系统,如果乙方在租期内私自改装或拆卸该系统,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张耀生为本合同乙方的连带保证人,保证人不可撤销的向甲方担保,乙方将完全地及适当地履行其余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保证人须在甲方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九条第二款“当乙方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第九条第三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要因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4)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导致甲方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债务追讨或收回车辆的,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甲方就本合同相关的催收事宜正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之日的乙方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金、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的10%-20%。”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宁博支付首付款2727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凯越/1.6LE-MT通用别克轿车一辆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宁博名下。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宁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5期的租金,2014年4月25日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宁博未支付逾期租金13664.04元,未到期租金34160.10元。 另查明,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豫AJ657N车辆登记证书、被告张宁博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宁博、张耀生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宁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余额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13664.04元、未到期租金34160.10元及违约金9564.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滞纳金,而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类型之一,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违约责任,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在承担违约金后,不应承担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9.76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耀生对被告张宁博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张耀生应对被告张宁博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耀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宁博给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3664.04元、未到期租金34160.10元、违约金9564.83元,共计57388.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耀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宁博给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张宁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相恩 审 判 员 库锁庆 人民陪审员 刘平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