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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永亮、罗爱芹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60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民,该联社职员。 被告:冯永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罗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60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民,该联社职员。

被告:冯永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罗爱芹,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永亮、罗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民、被告冯永亮、罗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冯永亮由被告罗爱芹担保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利率为11.46‰,期限为一年,被告冯永亮仅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永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8980.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罗爱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永亮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其没有使用,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罗爱芹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冯永亮、罗爱芹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永亮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利率为11.46‰,被告罗爱芹为被告冯永亮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向被告冯永亮发放贷款后,被告冯永亮仅归还了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2013年8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冯永亮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被告罗爱芹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永亮、罗爱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冯永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爱芹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冯永亮后,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冯永亮已实际占有了200000元的贷款,其让他人使用该笔贷款,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因此其辩称不应由其偿还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8980.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罗爱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罗爱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冯永亮追偿。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0元,由被告冯永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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