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吴本兰,女,汉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赵洪智,男,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赵晶晶,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上述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中原油田第七社区。 法定代表人许振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本兰、赵洪智、赵晶晶为与被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在本院智能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兰,原告赵洪智、赵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本兰丈夫(系原告赵洪智、赵晶晶的父亲)赵金才于2011年3月18日因病去世,赵金才生前系被告三力公司的职工,被告于2014年5月、2006年10月、2008年4月向赵金才借款106000元,被告三力公司仅支付了2011年之前的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6000.00元及利息22613.00元。 被告辩称,三名原告起诉的债权是原告吴本兰及其丈夫赵金才的夫妻共同债权,由于原告吴本兰在2009年期间欠被告三力公司货款597138元,欠被告三力公司的货款是原告吴本兰和赵金才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将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部分抵销;原告所诉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三力公司是否对原告吴本兰享有597138元的债权及该笔债权能否同三名原告起诉的债权进行抵销;(2)、三名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三名原告身份证,被告三力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中原油田公证处(2004)中油证民字086号公证书1份,河南省濮阳市中实公证处出具的(2014)濮实证字第428号公证书1份,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三名原告基本情况及与赵金才身份关系,赵金才曾用名赵金彩,赵金才因病于2011年3月18日死亡,三名原告是赵金才的法定继承人,三名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三力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三力公司于2004年5月23日收赵金才风险抵押金36000元;被告三力公司出具的借款凭据1份,证明被告三力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借赵金才50000元;赵金才同河南省卫辉市燎原化工厂、被告三力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1份,证明2006年10月以赵金才的车为被告三力公司抵销河南省卫辉市燎原化工厂欠款后,被告三力公司欠赵金才20000元,三项欠款合计106000元。3、变更证明两份,证明濮阳三力化工工厂更名为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三力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名原告的身份证、中原油田公证处(2004)中油证民字086号公证书,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河南省濮阳市中实公证处出具的(2014)濮实证字第428号公证书上显示原告赵洪智、赵晶晶放弃继承赵金才遗产,所以原告赵洪智、赵金才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款凭据有异议,2004年5月23日显示收到现金36000元,不是欠款,2008年4月16日的无异议,但已过诉讼时效,抵账协议上没有赵金才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抵账协议的丙方是四方,分别是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濮阳中原三力第三化工有限公司、濮阳中原三力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仅是约定了抵账的方式,还约定了由卫辉燎原化工厂给赵金才27662元,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欠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河南省濮阳市中实公证处出具的(2014)濮实证字第4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赵金才和原告吴本兰夫妻的共同财产之一即位于濮阳市五一公社第08座3单元1层2号的一处房产,原告赵晶晶、赵洪智作为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该处房产中应当继承的份额,并非放弃继承赵金才所有遗产中的份额,原告赵晶晶、赵洪智在本案中作为赵金才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被告三力公司出具的36000元风险抵押金收据,由于赵金才已经死亡,被告三力公司没有阐明不应退还的依据,应当予以退还;该组证据中的抵账协议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三力公司欠赵金才20000元,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对该份抵账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三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三力公司同原告吴本兰签订的对账证明4份,金额分别为86467.5元、203700元、176970.50元、130000元,证明原告吴本兰拖欠被告三力公司货款597138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四笔对账证明所证明的拖欠的货款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原告吴本兰,并且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三名原告起诉的债权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原告吴本兰。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吴本兰陈述,原告吴本兰于2011年7月份去被告三力公司领取借款利息,2014年7月份去向被告三力公司要求还款时遭拒后才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三力公司收取赵金才的风险抵押金和借赵金才的50000元借款均没有约定何时退还风险抵押金和归还借款,赵金才有权随时向被告三力公司主张权利,赵金才去世后,2014年7月份,原告吴本兰作为赵金才的继承人向被告三力公司主张权利时遭拒,三名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应当从2014年7月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名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赵金才原系被告三力公司合成化工分公司经理。2004年5月23日,被告三力公司收取赵金才风险抵押金36000元,向赵金才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08年4月16日,被告三力公司向赵金才借款50000元,被告三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赵金才因病于2011年3月18日死亡后,原告吴本兰数次向被告三力公司主张债权,被告三力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三力公司收取赵金才的风险抵押金3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三力公司借赵金才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但是被告三力公司给赵金才出具的借据上没有明确写明支付借款的利息,三名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名原告请求的被告三力公司通过抵账的方式欠赵金才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力公司辩称原告赵洪智、赵金才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三名原告起诉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本兰、赵洪智、赵晶晶风险抵押金36000元。 二、被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本兰、赵洪智、赵晶晶借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本兰、赵洪智、赵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吴本兰、赵洪智、赵晶晶负担948元,由被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奎 审判员 徐永强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