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街小学对面的夜市摊,与被害人赵伟东在吃饭期间发生纠纷,后宋某某用啤酒瓶将赵伟东面部打伤。经鉴定,赵伟东的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收据、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阎建国、胡斌、宋峰的证言;被害人赵伟东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17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