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郭瑞娜,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月,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郭瑞娜为与被告刘红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娜及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月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拒绝参加诉讼,未经本院许可即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6时50分,在清丰县柳格乡后士子元村大街上,被告刘红月殴打原告郭瑞娜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下出血及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05元。 被告刘红月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瑞娜与被告刘红月于2014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两个孩子由刘红月抚养。协议离婚后,被告刘红月数次将两个孩子送至原告郭瑞娜家,2014年4月17日16时50分,原告郭瑞娜把孩子送回被告刘红月家,在柳格乡后士子元村大街上,因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刘红月殴打原告郭瑞娜致原告郭瑞娜受伤。原告郭瑞娜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下出血及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268.8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郭瑞娜的母亲吴翠芬护理。清丰县公安局柳格乡派出所处理此事后,以清公(柳格所)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红月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瑞娜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郭瑞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郭瑞娜原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原告郭瑞娜系农村居民;2、郭瑞娜的离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郭瑞娜于2014年3月10日和被告刘红月办理离婚登记;3、清丰县公安局柳格乡派出所出具的清公(柳格所)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7日16时50分,被告刘红月殴打原告郭瑞娜的事实;4、原告郭瑞娜在清丰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郭瑞娜所受伤部位以及用药情况、住院天数、花费医疗费4268.86元;5、原告郭瑞娜母亲吴翠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郭瑞娜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吴翠芬护理,同时证明,吴翠芬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瑞娜提交的证据1、2、3、4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刘红月殴打原告郭瑞娜致使其头部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红月应当赔偿原告郭瑞娜的医疗费等费用,具体包括:1、原告郭瑞娜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268.86元;2、原告郭瑞娜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根据原告郭瑞娜系农村居民身份,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原告郭瑞娜误工费应为536.04元(24457元/年÷365天×8天=536.04元)。3、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郭瑞娜的护理费为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636.52元)。4、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河南省省内每人每天30元,原告郭瑞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日/人×8天=240)。原告郭瑞娜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瑞娜主张的交通费,原告郭瑞娜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瑞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郭瑞娜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月赔偿原告郭瑞娜医疗费4268.86元,误工费536.04元,护理费6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5681.42元。 二、驳回原告郭瑞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红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奎 审判员 付俊花 陪审员 马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