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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建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豫A883PK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028公路附近时,与被害人阎伟峰驾驶的豫A800E8号轿车相撞,致双方受伤,车损两辆。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5月1日将被告人申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醇含量为151.75mg/100ml。经郑州市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10报警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阎伟峰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申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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