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开民初字第6047号 原告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贤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雪奇,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彦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洁,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酒钢集团兰州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