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04号 原告任喜全,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一,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瑶,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张群乐,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任喜全与被告任瑶、被告张群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瑶、张群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与被告任瑶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任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18日归还,由被告张群乐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任瑶、张群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因被告任瑶急需用钱,原告借给被告任瑶200000元,被告任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喜全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5月18日归还,任瑶。”当日,被告任瑶、张群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任瑶向任喜全借现金200000元,张群乐做担保。借款人任瑶、担保人张群乐。”因被告任瑶至今未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8日借条、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任瑶、张群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任瑶,原告与被告任瑶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任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根据被告任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任瑶应当于2014年5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但被告任瑶至今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任瑶清偿借款2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任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根据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显示,被告任瑶应当于2014年5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但被告任瑶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任瑶应当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请求被告张群乐对被告任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4月18日证明显示,被告张群乐系被告任瑶对原告债务的保证人,虽然该证明中对保证范围和保证责任均未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群乐对被告任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喜全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群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三元,由被告任瑶、被告张群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