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848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军伟,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司秀玲,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王东环,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梁洪铵,总经理。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伟、司秀玲、王东环、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伟、司秀玲、王东环、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军伟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保,被告张军伟以汽车信贷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借款234000元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由于被告张军伟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贷款机构垫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军伟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本息42036.42元、违约金33500元,共计75536.42元;2.被告司秀玲、王东环、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军伟、司秀玲、王东环、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张军伟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张军伟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3F109904、车架号为LGGA4DX30DL823938、LJRB13381DN000826,价款为335000元;张军伟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101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34000元由张军伟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张军伟保证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如果张军伟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或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原告有权要求张军伟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同时,张军伟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的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 2013年8月9日,王东环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王东环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张军伟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张军伟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张军伟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张军伟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张军伟对原告违约,张军伟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 2013年8月9日,司秀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张军伟未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司秀玲作为其家属,愿意对张军伟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张军伟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 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军伟共同签署了《车辆交接书》,在郑州对2013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豫EP2888/豫ET2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验收与交接。2013年9月20日,原告、被告张军伟、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如果张军伟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张军伟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就张军伟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张军伟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张军伟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23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9月止。贷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分别为其向银行垫付贷款100元、10560元、10517.14元、10517.14元、10517.14元,以上共计42211.42元。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车辆托管协议》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车辆交接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五张。被告张军伟、司秀玲、王东环、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军伟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王东环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司秀玲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军伟出具的《购车人特别声明》,原告、被告张军伟、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以及被告张军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军伟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张军伟向银行垫付贷款4221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张军伟支付垫款42036.42元未超过追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张军伟支付违约金3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若张军伟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或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张军伟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购车价款的10%,或者逾期总额每日的5‰,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现张军伟拖欠银行贷款五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购车款的10%计算,原告请求张军伟支付33500元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军伟已经对其违约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在原告与张军伟《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继续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得再向张军伟主张违约金。 被告司秀玲、王东环、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张军伟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和因张军伟对贷款机构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司秀玲、王东环、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张军伟应当支付原告垫款42036.42元、违约金33500元,共计75536.42元。被告司秀玲、王东环、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军伟应当支付原告的垫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款四万二千零三十六元四角二分、违约金三万三千五百元,共计七万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四角二分。 二、被告司秀玲、被告王东环、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张军伟、司秀玲、王东环、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