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460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成事,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豪杰,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王艳杰,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豪杰、王艳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豪杰、王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原告担保,被告石豪杰以汽车信贷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221000元购买雷诺科雷傲牌轿车一辆。由于被告石豪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向贷款机构垫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石豪杰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王艳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豪杰支付垫款245929元,违约金27680元,以上共计273609元;2.被告王艳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石豪杰、王艳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石豪杰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石豪杰从原告处购买雷诺科雷傲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2TRA703P118390、车架号为VF1VYRTY5CC435554,价款为276800元;石豪杰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558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21000元由石豪杰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石豪杰保证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如果石豪杰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石豪杰立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同时,石豪杰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 2012年11月19日,王艳杰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王艳杰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石豪杰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石豪杰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石豪杰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石豪杰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石豪杰对原告违约,石豪杰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验收与交接。 2012年1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石豪杰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石豪杰发放汽车按揭贷款221000元,贷款期限为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2013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被告石豪杰一次性发放贷款221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因石豪杰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垫款17期,共计245929元。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石豪杰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豪杰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车价款10%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车辆交接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放款小票一张、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17张。石豪杰、王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石豪杰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石豪杰出具的《购车人特别声明》、王艳杰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原告与石豪杰签订的《车辆交接书》以及石豪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石豪杰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石豪杰向银行垫付贷款2459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石豪杰支付贷款本息245929元,未超过追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石豪杰支付违约金27680元,本院认为,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若石豪杰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石豪杰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购车价款的10%或者逾期总额每日的5‰,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现石豪杰拖欠银行贷款17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石豪杰购买车辆的价款为276800元,原告请求石豪杰支付违约金2768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王艳杰作为反担保人,对石豪杰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和因石豪杰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王艳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石豪杰应当支付原告垫款245929元、违约金27680元,共计273609元。王艳杰对石豪杰应当支付原告的垫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本息二十四万五千九百二十九元、违约金二万七千六百八十元,共计二十七万三千六百零九元。 二、被告王艳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石豪杰、王艳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李颖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