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兴盛,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李俊锋,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童留续,总经理。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盛、李俊锋、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盛、李俊锋、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王兴盛以汽车信贷方式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贷款303000元购买福田牌、江淮扬天牌汽车。被告李俊锋、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兴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兴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兴盛支付原告已经垫付款项30287元、违约金43300元,共计73587元;2.被告李俊锋、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兴盛、李俊锋、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王兴盛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王兴盛从原告处购买福田牌汽车和江淮扬天牌挂车各一辆,车架号分别为LVBS6PEB1AL059085、L0198GT3670022201,价款为433000元;王兴盛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1299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303000元由王兴盛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王兴盛保证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如果王兴盛累计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王兴盛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同时,王兴盛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 2010年12月30日,李俊锋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李俊锋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王兴盛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王兴盛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王兴盛向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王兴盛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王兴盛对原告违约,王兴盛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 2010年12月30日,原告、王兴盛、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如果王兴盛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王兴盛应当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就王兴盛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月1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作为贷款人、王兴盛作为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向王兴盛发放汽车按揭贷款303000元。贷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6日,因王兴盛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分别垫付2733元、13750元、13804元,上述垫付款项共计30287元。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车辆交接书》一份、《车辆托管协议》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存款回单三张。王兴盛、李俊锋、沈丘县华新货有限公司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兴盛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李俊锋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原告、王兴盛与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以及王兴盛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王兴盛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王兴盛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30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王兴盛支付垫款本息30287元未超过追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王兴盛支付违约金43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王兴盛垫付贷款本息30287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购车价款的10%,即43300元。虽然王兴盛多次拖欠银行贷款,存在违约行为,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兴盛已经偿还了大部分贷款,现仅剩贷款本息30287元,结合王兴盛的欠款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王兴盛支付违约金43300元,过分高于损失,应当予以酌减。为了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时对王兴盛的违约行为达到警示目的,本院酌定王兴盛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李俊峰、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王兴盛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和因王兴盛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李俊峰、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兴盛应当支付原告垫款本息30287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35287元。李俊峰、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对王兴盛应当支付原告的垫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本息三万零二百八十七元、违约金五千元,共计三万五千二百八十七元。 二、被告李俊峰、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元,由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四元,由被告王兴盛、李俊锋、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七百八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李颖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