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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洪亮、闫洪涛、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洪亮,男,1971年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洪亮,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闫洪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随勇,总经理。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洪亮、闫洪涛、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亮、闫洪涛、周口市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以汽车信贷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248000元购买汽车。被告陈洪亮、闫洪涛、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洪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陈洪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洪亮支付原告借支的首付款49595元、垫付贷款本息251241.2元、违约金35500元,共计336336.2元;2.被告闫洪涛、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洪亮、闫洪涛、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陈洪亮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陈洪亮从原告处购买格尔发牌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FWNC9LF271A11867、LZ1B52GE780004975,价款为355000元;陈洪亮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107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48000元由陈洪亮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陈洪亮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如果陈洪亮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陈洪亮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同时,陈洪亮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
2013年5月30日,闫洪涛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闫洪涛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陈洪亮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陈洪亮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陈洪亮向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陈洪亮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陈洪亮对原告违约,陈洪亮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
2013年5月30日,原告、陈洪亮、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如果陈洪亮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陈洪亮应当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就陈洪亮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车辆交付陈洪亮。
2013年6月24日,陈洪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显示:“今借到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四万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借款人:陈洪亮。”2013年6月26日,陈洪亮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洪亮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架号为LFWNC9LF271A11867、LZ1B52GE780004975的格尔发汽车,因资金不足特向原告借款49595元,还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开始还款,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
2013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陈洪亮作为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陈洪亮发放汽车按揭贷款248000元。贷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因陈洪亮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分别垫付11150.2元、11127元、11127元、233667元,上述垫付款项共计267071.2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垫付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车辆托管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工商银行垫款凭证四张。陈洪亮、闫洪涛、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洪亮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闫洪涛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原告、陈洪亮与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以及陈洪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陈洪亮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陈洪亮向银行垫付本息2670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陈洪亮支付垫款本息251241.2元未超过追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陈洪亮支付违约金35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陈洪亮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陈洪亮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购车款的10%。现陈洪亮多次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267071.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陈洪亮购买车辆的价款为355000元,原告请求陈洪亮支付35500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闫洪涛、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陈洪亮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和因陈洪亮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闫洪涛、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陈洪亮偿还借款495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洪亮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陈洪亮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9595元,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现陈洪亮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陈洪亮清偿借款4959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闫洪涛、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请求闫洪涛、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陈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洪亮应当支付原告垫款本息251241.2元、违约金35500元、借款49595元,共计336336.2元。闫洪涛、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陈洪亮应当支付原告的垫款本息、违约金共计28674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本息二十五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二角、违约金三万五千五百元、借款四万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共计三十三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二角。
二、被告闫洪涛、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二十八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二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陈洪亮、闫洪涛、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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