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金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进强,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进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原告担保,被告以汽车信贷方式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贷款购买宝马轿车一辆。由于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向贷款机构垫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4月之前的银行垫款本息69230.61元、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2日尚欠贷款本息261618.3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8250元、滞纳金31987.6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9日,之后滞纳金以被告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支付收车费30000元、电话费500元、收车雇佣员工费600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宝马BMW7201LL汽车(发动机号为D419D184、车架号为LBVCV3101DSH31693)一辆为被告办理汽车信贷分期付款业务,车价款为455000元;被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137000元,剩余318000元由被告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若不能及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委托原告代被告向贷款银行垫付月还款,垫付后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的违约金和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欠款滞纳金,二者可同时执行;此外,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各种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收车费30000元、电话费500元、因收车雇佣员工费6000元、律师费1000元等。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车辆交付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向被告发放汽车按揭贷款31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18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垫款7期,共计69230.64元。2014年4月20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还需要偿还贷款本息257860.82元。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车辆交接书》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014年4月20日证明一张、郑州银行存款回单七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4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银行垫付贷款69230.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经垫付的贷款本息69230.64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2日尚欠贷款本息261618.39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根据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的证明显示,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息257860.82元,但因原告未为被告垫付尚欠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本息261618.3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250元和滞纳金31987.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能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购车款15%的违约金和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欠款滞纳金,二者可同时执行。现被告拖欠银行贷款七期,已经构成违约,而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应当予以酌减。为了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时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达到警示目的,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已经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198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收车费30000元、电话费500元、收车雇佣员工费6000元、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诉请的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69230.64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89230.6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本息六万九千二百三十元六角四分、违约金二万元,共计八万九千二百三十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八十元,由原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三十二元,被告姜进强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李颖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