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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福胜与被告任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809号 原告邢福胜,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任瑶,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邢福胜与被告任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809号
原告邢福胜,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任瑶,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邢福胜与被告任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正月十六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还款4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5000元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邢福胜现金一十六万元整(160000元),正月十六归还,任瑶。”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45000元,剩余115000元至今未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应当于农历2014年1月16日之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1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福胜借款十一万五千元整。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被告任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