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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志鸿、彭国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门慧娜、李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在郑东新区通泰路与金水路交叉口西南星联湾小区内施工时,其见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一辆红色踏板式“帝豹”牌电动车的钥匙未拔,临时起意便将该电动车的钥匙偷走,当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该小区送施工用料时,樊某某将其盗取车钥匙的事实及该电动车停放处告知彭某某,二人共谋后,由彭某某使用樊某某给的钥匙将该电动车盗走。
经查,该电动车购于2014年5月1日,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发还至被害人。
被告人樊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涉案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产品防伪合格证复印件、证明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彭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樊某某、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樊某某、彭某某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2)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3)初犯、偶犯。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某某、彭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樊某某、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樊某某、彭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至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樊某某、彭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