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胜利,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考县城关镇幸福街6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胜利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胜利及其辩护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丁胜利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期间,假冒多种身份,先是在各被害人经营的商店、饭店多次消费,骗取各被害人信任,后谎称为单位采购或为被害人办事,从各被害人处骗取财物。 一、2012年3月份,丁胜利谎称其认识郑州大学管理餐厅的负责人,可以介绍张某甲给郑州大学餐厅供应液化气,从张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9700元及价值2400元的香烟。 二、2012年4月份至12月份,丁胜利假冒泉舜公司行政副总,谎称为公司采购物品,多次从罗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经营的金质习烟酒店赊购烟、酒等物品,至案发之时,丁胜利共计从该烟酒店提走价值人民币229000元的货物而未支付货款。 三、2012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丁胜利假冒泉舜公司行政副总,谎称可以帮助张某乙的妻子王某甲办理统筹关系,以跑关系为由,多次从张某乙处索取财物,至案发时,丁胜利共计从张某乙处骗取人民币23400元及价值4000元的烟、酒。期间,丁胜利退还张某乙人民币4600元。 四、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丁胜利冒充南水北调工程承包者,谎称为工地采购物品,多次从薛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村经营的粮油店赊购粮油等物品,至案发时,共提走价值6889元的货物而未支付货款。 五、2013年春节前,丁胜利假冒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阀门公司的老总,谎称为单位采购物品,从司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81号经营的副食品店提走价值27500元的烟、酒而未支付货款。 六、2013年3月份,丁胜利谎称可以为马某某介绍泉舜公司的拆迁工程,多次从马某某处索要财物,共计从马某某处索要现金50000元、价值3380元的烟、酒,后退回部分赃款,案发时,尚有18880元未归还马某某。 七、2013年6、7月份,丁胜利谎称为泉舜公司采购物品,从朱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村菜市场经营的商店,多次提走肉、粮油等物品,至案发时,共提走价值10925元的货物而未支付货款。 八、2013年9月份,丁胜利谎称为泉舜公司购买中秋节福利,从王某乙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菜市场经营的粮油店,多次提走粮油等物品,至案发时,共提走价值44095元的货物而未支付货款。 九、2013年11月份,丁胜利假冒某公司后勤主管,谎称其单位招待客人,到张某丙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营的信阳菜馆中消费3900元钱,案发时,该笔消费尚未结算。2013年12月1日,丁胜利对张某丙谎称其认识肉联厂的人可以为张某丙买到便宜肉,从张某丙配偶李某某处取走3900元现金。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丁、郝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销货清单、欠条、证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丁胜利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胜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称: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存在;第二起事实存在,属经济纠纷,不是诈骗;第三起共给了其15000元,3条硬中华和4盒芙蓉王;第四起未冒充南水北调工程承包者,已经还了3000多元,还剩3400多元,其认为是经济纠纷;第五起辩称其也卖给被害人货,只欠他货款7400多元,其认为是经济纠纷;第六起是马某某找其要求给他介绍工程,先给了其1万元,后其又向他要了4万元说是活动需要花钱,烟酒属实。其最后把银行卡交给被害人每月扣钱抵债,现在欠多少钱不清楚,应该是1万多点;第七起欠款属实,买东西时未说为公司采购物品;第八起,其给王某丙介绍说是为朋友购买中秋物品,总价值属实,其已经归还了2000元;第九起,给张某丙介绍自己是厨师,欠款属实,未介绍称认识肉联厂的人,拿张某丙钱帮她买便宜肉属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认定犯罪;第二起,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冒充身份,没有虚构事实,欠款属实,系经济纠纷;第三起,欠款数额不清,应为10400元;第四起,没有证据证明欠款6889元,应以被告人当庭陈述3450元为准;第五起,欠款数额认定不清,不能够认定被告人假冒身份的事实;第六起,欠条等证明被告人与马某某之间系经济纠纷,不能认定为诈骗;第七、八、九起,被告人未谎称其系公司副总,均是经济纠纷,不能认定为诈骗。总之,被告人因赌博欠下赌债,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从被害人处购得烟酒米面粮油等物品,都打有欠条,部分归还赌债,部分偿还货款。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倒卖货物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有归还意愿,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主客观方面,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丁胜利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期间,假冒多种身份,先是在各被害人经营的商店、饭店多次消费,骗取各被害人信任,后谎称为单位采购或为被害人办事,从各被害人处骗取财物。 一、2012年4月份至12月份,丁胜利假冒泉舜公司行政副总,谎称为公司采购物品,多次从罗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经营的金质习烟酒店赊购烟、酒等物品,至案发之时,丁胜利共计从该烟酒店提走价值人民币229000元的货物而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胜利供述,称:2012年4月以来我从罗某某开的郑州高新区瑞达路金质习烟酒店拿走烟酒等物品价值约30万元,到2013年12月10日止,我算了算欠罗某某约22万9千元的欠款。我是以个人名义从罗某某处拿走烟酒的。 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称:丁胜利自称公司行政副总,2012年4月份从罗某某的烟酒店里赊账,截止到2012年底共计欠款约30万元,其中办理洗浴充值卡3000元,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6800元,其余的为在烟酒店拿烟、酒、茶叶的欠款。2013年年初还款5万多远,之后陆续还款2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0日共计欠款22.9万元整。丁胜利自称是全舜流控公司的行政副总裁时有张某乙、郝某某和我在场。丁胜利到烟酒店以公司吴某某董事长、洪董事长及任某乙总经理出差送礼招待客户为由到店内赊账。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罗某某开的烟酒店看到一位经常来店里拿烟酒的男子,他自称丁胜利,是郑州高新区化工路泉舜流控公司上班任职行政副总。之后,我遇到过他来罗某某的店内拿烟酒,以现场打电话或现场说,是公司的老总或公司领导招待为由,由罗某某或她的妻子记账。 4、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郝某某称与丁胜利、罗某某一同吃饭时,罗某某称丁胜利为泉舜流控公司的行政副总,并问丁胜利索要烟酒钱。还听说丁胜利欠罗某某烟酒钱大概20多万。 5、报案材料,证明罗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报案称其被丁胜利诈骗229000元。 6、销货清单,证明丁胜利在罗某某店的消费清单达531579元,清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泉舜公司。 7、欠条,证明:丁胜利于2014年1月15日签署的欠条称对罗某某欠款22万余元。 8、证明,丁胜利卖给罗某某价值6600元的中华烟。 9、罗某某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丁胜利使用手机号码18339203329、18203699408、18638665879分别冒充泉舜公司陈总、财物总监刘某某、泉舜公司任总。罗某某还给丁胜利买了四部手机、一部电动剃须刀。 二、2012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丁胜利假冒泉舜公司行政副总,谎称可以帮助张某乙的妻子王某甲办理统筹关系,以跑关系为由,多次从张某乙处索取财物,至案发时,丁胜利共计从张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5000余元及价值4000元的烟、酒。期间,丁胜利退还张某乙人民币4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胜利供述,称:我给张某乙的爱人办过统筹,我没有给他办成。去巩义劳动局他给我1万元,在罗某某店里给我五千元,硬中华三条。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称:丁胜利自称是郑州市高新区化工路全舜流控公司的行政副总,但之前在开封劳动局上班。丁胜利以给张某乙妻子办理统筹为由,多次从张某乙处索要钱财,共计27400元钱及价值4000元的烟酒,后丁胜利归还张某乙4600元钱,剩余22800尚未归还。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张某乙给过丁胜利5000元为张某乙办理统筹,丁胜利还告诉过罗某某,张某乙给其1万多元钱补缴养老统筹,后来丁胜利由以需请客为由,让罗某某告诉张某乙需再送2000元钱。 4、报案材料,证明:张某乙于2013年12月10日报案称其被丁胜利骗去27400元钱,后退还4600元钱。 三、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丁胜利冒充南水北调工程承包者,谎称为工地采购物品,多次从薛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村经营的粮油店赊购粮油等物品。至案发时,共提走价值6889元的货物而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胜利的辩解,称:薛某某的粮油我是以我个人的名义拉的,我给他打的有条,具体多少记不住了,东西弄到那儿记不清楚了。 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称:2012年5月,一名叫丁胜利的男子,以南水北调工程承包者的身份到我百炉屯市场粮油店内给工地工人取走大米、油、肉和以及给公司张经理送礼取走定制腊肉、油等货物,共计价值6889元钱。我多次向他要账,他都以公司刘会计不在等理由推脱。后来他给我刘会计电话,我多次打通电话要么无人接听要么关机,感觉被骗。 3、报案材料,证明薛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报案称其被丁胜利骗取6889元的货物。 4、销货清单,证明:丁胜利从薛某某处购买的货物,共价值6889元。 四、2013年春节前,丁胜利假冒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阀门公司的老总,谎称为单位采购物品,从司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81号经营的副食品店提走价值27500元的烟、酒而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胜利供述,称:我从司某某烟酒店诈骗的烟酒价值有7421元,25条红旗渠(每条90元),梦之蓝一箱,杜康一箱,两提金典牛奶,其它的我记不清了,烟酒怎么处理的我记不起来了,我给司某某打的有条。 2、被害人司某某陈述,称:丁胜利自称是西开发区卖阀门公司的老总,还自称当过县长,我就相信他了。2013年春节的一天,丁胜利打我电话说单位开会,需要买些高档烟酒,他拿的中华烟、熊猫烟、洋河酒之类的,价值2.75万元,他说没带现金,给我打的欠条。后来有人通过丁胜利的手机未接来电打给我电话,说是丁胜利被抓了,我也来派出所报案。 五、2013年3月份,丁胜利谎称可以为马某某介绍泉舜公司的拆迁工程,多次从马某某处索要财物,共计从马某某处索要现金50000元、价值3380元的烟、酒,后退回部分赃款,案发时,尚有18880元未归还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胜利供述,称:2013年4月份,因工程扩路,我单位门面房拆迁,马某某想承包拆迁工程的活找到了我。当时我答应他找公司的孙经理(孙某某)。他第一次给我1万,第二次给4万,后来这个事我没有找张某戊,后来我把这五万元钱给罗某某4万。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称:我在高新区化工路泉舜流控集团公司对面开超市,丁胜利是泉舜公司的厨师。2013年3月开始,丁胜利以他所在公司的主体楼拆迁之名给我介绍拆迁工程。在2013年3月31日我去他在厂里的宿舍给他4万元,他又让我给他1万元,共交押金5万元。他在我超市拿了烟,有玉溪、大苏、中华、芙蓉王,共计3380元。之后他一直对我说签合同,但一直没签,直到6月中旬,他们厂里的主体楼开始拆迁,他也没给我任何工程。后来一直问他要钱,他还了一些,到现在他还欠我本金18880元钱和承认我的违约金25000元。直到今天我打他电话,是一个民警接的电话,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他把工资卡交给我的情况是:我催要的急了,在2013年8月10日左右,他就把他的个人工资卡交给我,在每月他发工资后就给我打电话,让我从他的工资卡上刷卡还我,直到他被公安机关抓起来时,我一共从他的工资卡上刷了一万一千多元。 3、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需拆迁的办公楼从未委托社会人员和其他员工去找人拆迁。 4、欠条,证明:丁胜利于2013年6月13日写下欠条称欠马某某七万五千元,于2013年6月19日写下欠条称欠马某某烟款3380元。 六、2013年6、7月份,丁胜利谎称为泉舜公司采购物品,从朱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村菜市场经营的商店,多次提走肉、粮油等物品。至案发时,共提走价值10925元的货物而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胜利供述,证明;丁胜利于2013年6、7月份,从朱某某的粮油店中拿走价值1万余元的粮油米面,有出货单。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称:丁胜利称自己负责泉舜流控公司的采购,在朱某某的店里多次以公司的名义采购货物,所买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25元,一直没结账。我从七月份开始找丁胜利要钱,他不给。后来我又到泉舜流控公司找丁胜利,公司财务经理说丁胜利不具备采购权利,我发现被骗。 3、保证书,证明:丁胜利出具的,称欠朱某某货款10925元,保证2013年12月14日付清。 4、出库单,证明:丁胜利从朱某某处购买的货物,共价值10925元。 七、2013年9月份,丁胜利谎称为泉舜公司购买中秋节福利,从王某乙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菜市场经营的粮油店,多次提走粮油等物品,至案发时,共提走价值44095元的货物而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胜利供述,称:王某丙是我2012年7月认识的,他在百炉屯村开米面粮油店,他给我所在单位送米面粮油,我负责签收。2013年7月1日开始我不再负责,但我自己去王某丙处多次拉走米面粮油等货物价值四万多元,并将这些物品低价卖给陈伍寨市场姓丁的人。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称:我给泉舜公司的厨房送货时,认识了丁胜利。2013年9月份,丁胜利来到我的店里对我说过中秋节,单位的老总让他给单位办福利。共来到我店里拉货四次,所有物品价值44095元。事后,我多次问他要账,他不给我结账。我就于2013年12月10日到他的公司要账,公司的张经理对我说,公司没有让他给公司办福利。我这时意识到我被骗了,就来到派出所报案了。 3、证人张某戊证言,称;我是郑州市高新区化工路泉舜流控公司的行政人力中心主任,丁胜利在泉舜流控公司只负责厨师工作,公司并未让其参与过任何招待采购的事情。 4、证人丁某某证言,称:一男子往丁某某的店里低价卖过两次油米,第一次是2013年9月11日卖了118袋米,第二次卖了76袋大米,33件金龙鱼油。 5、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丁胜利2013年8、9月份,曾三次雇佣沈某某开车往凯旋路拉米、油,第一次送往信阳人家饭店,第二、三次送往合欢街菜市场。 6、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丁胜利卖给过史某某两次米油,共60袋大米,13桶油。丁胜利自称为看守所老板司机。 7、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前后,丁胜利卖给薛某某28包花生米。 8、销货清单,证明:丁胜利从王某丙处购买的货物,购买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日、9月11日、9月15日,共价值44095元。 9、欠条,证明:丁胜利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称欠款39300元,并保证在10日内还清。 10、指认照片,证明:沈某某对给丁胜利拉货时所用车的指认、史某某对给其送货的车的指认,该两辆车显示为同一辆车。 11、辨认笔录,证明:丁某某辨认出丁胜利系2013年9月份卖给其米和粮油的人;沈某某辨认出丁胜利系2013年8、9月份雇佣其开车拉米面粮油的人;薛某某辨认出丁胜利系2013年9、10月份,卖给其28包花生米的男子。 八、2013年11月份,丁胜利假冒某公司后勤主管,谎称其单位招待客人,到张某丙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营的信阳菜馆中消费3900元钱,案发时,该笔消费尚未结算。2013年12月1日,丁胜利对张某丙谎称其认识肉联厂的人可以为张某丙买到便宜肉,从张某丙配偶李某某处取走39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丁胜利以单位招待客人为由,谎称会将钱打入张某丙银行卡,在张某丙的饭店里消费3900元钱至今未还。后自称是他所在厂里管后勤的,认识肉联厂的人,买肉便宜,从张某丙处拿走3900元买肉钱,至今未给其送过大肉。丁胜利卖给张某丙过十几袋大米,八桶五公斤装大豆色拉油。 2、被告人丁胜利当庭陈述,称:给张某丙介绍自己是厨师,欠款属实;未介绍自己认识肉联厂的人,拿他们钱帮他们买便宜肉属实。 本案另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胜利犯罪时系成年人。 2、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丁胜利于2010年12月1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3、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单位员工丁胜利,为行政人力中心厨师岗位,主要职责权限定为公司餐厅制作和卫生保洁。我公司从未授权该员工有对外从事烟酒、米面粮油等涉及内部招待和餐饮方面的采购权限。我公司主管烟酒、米面粮油和办公用品等日常事务的具体负责人为张某戊,职务为公司行政人力中心主任;河南泉舜流控公司总经理任某乙出具:本人任某乙,任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本人从未直接指派过丁胜利代表我本人及公司对外办理任何事务,更未让他购买过笔记本电脑;河南泉舜流控有限公司行政人力中心主任张某戊,具体负责行政人力工作(主管烟酒、米面粮油和办公用品等日常事务)。本人从未指派丁胜利代表公司或我本人对外从事与烟酒、米面粮油、办公用品等相关的采购事宜及其他事务。 4、河南泉舜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员工食堂的采购与付款从未委托过丁胜利代表公司参与。 5、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罗某某报警称其被丁胜利诈骗,于2013年12月10日将涉嫌诈骗的丁胜利传唤到高新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 关于第一起指控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存在的意见,经查,本起事实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起指控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系经济纠纷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某及证人张某丁、郝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丁胜利冒充泉舜流控公司的行政副总,为单位使用从罗某某的烟酒店提走烟酒而未付款的事实,另有销货清单、欠条等书证印证,综合证明被告人利用虚假身份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故本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起事实,被告人丁胜利供述及证人罗某某证言能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给过丁胜利15000元左右,被害人陈述被骗取234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就双方无异议的15000元予以确认,故该项指控数额不当,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四起事实,经查,被告人承认从被害人处拉走货物,但辩称记不清货物多少,被害人薛某某陈述及销货清单可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五起事实,丁胜利辩称其也卖给被害人货,只欠他货款7400多元,其认为是经济纠纷,其辩护人辩称欠款数额认定不清,不能够认定被告人假冒身份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辩称卖给被害人货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从被害人处诈骗的烟酒价值有7421元,25条红旗渠、梦之蓝一箱,杜康一箱,两提金典牛奶,其它的记不清了,被害人陈述称丁胜利谎称自己为卖阀门公司的老总,拿走其价值27500元的烟酒。双方均称打有欠条但并未出示,对于大额一次性销售的货物被害人记忆的更为可信,故关于本起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六起事实,辩护人辩称系经济纠纷的意见,经查,结合丁胜利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其供述可知,其在公司的身份仅是厨师,并无能力为他人介绍招揽工程,其对以介绍工程为由收受被害人5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并无能力及实际实施承诺的内容,属编造虚假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七、八、九起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均系经济纠纷,经查,该三起事实,被告人对欠款的事实不予否认,而被害人的陈述具有类似性,均证实被告人丁胜利以为公司采购物品或招待客人为由,从被害人处提走货物或消费,而拒绝付款,后被害人到其单位讨要欠款方知丁胜利并无相关职权,另有证人丁某某、沈某某、史某某、薛某某等证明丁胜利雇佣沈某某的车往以上人处销售大米、食用油等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的被丁胜利拉走的货物基本一致,但丁胜利并未将以上货物交付其所在单位或销售得款后赔付其他被害人,而是低价卖出后再偿还另一被害人,循环往复,不断扩大被害人范围及损失,其用于偿还的金钱、货物均来自于从别的被害人处骗来的,这种偿还不属于经济领域所谓的借债还钱。故丁胜利主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辩称经济纠纷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总之,本案查明的八起事实,经比对被害人的陈述,丁胜利在假冒身份、虚构索要钱物用途、处置所获物品、被害人知晓被骗等方面具有相似性。被告人辩解自己是以个人名义以真实的厨师身份与被害人交往,从多名被害人处赊购数额巨大的大量财物。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告人如无像各被害人所陈述的被告人冒充公司管理人员身份或为公司采购物品的用途,各被害人便将价值巨大的货物或钱款交给丁胜利与一般常理不符。丁胜利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织虚假身份取得各被害人信任,从被害人处赊购大量的物品、以及称为被害人办事索要大量钱财,但这些物品、钱财均未用于正当途径,而是以低价出卖或冲抵债款,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通过以上方式非法占有的被害人的钱物应属于诈骗,与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同,故辩称民事纠纷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至八起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一起指控证据不足,第三起指控部分数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胜利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胜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登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