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PJ6789牵引车后拖挂豫PR501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铁道线向南800米处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进入107国道的陈某某发生剐蹭,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表示对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羁押证明、随身物品移交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于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于某某家属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和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但在案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在公安机关随后的事故调查中,被告人于某某得知自己被上网追逃后害怕被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通知配合调查时拒不到案,而后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主动投案的事实,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