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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中兵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霞,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伍某某脱逃,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后伍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世梅、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行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府前街玉枝加油站附近,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及现金130余元,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68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抢夺系临时起意,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4天,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金波
审判员  耿媛媛
代理审理员王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崔惠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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