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刘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3LN75小型轿车,沿郑东新区白庄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庄社区北门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AT8126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去抽取血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刘某某的血样血醇含量为168.11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李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