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53号附3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明驾车行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石佛村时,与167路公交车司机产生纠纷,车上乘客黄某某继而因公交车无法行驶与刘明发生口角。后刘明驾车尾随该公交车行至西四环电厂南路站,待黄某某下车后,刘明上前用水泥块将黄某某砸倒在地,并用水泥块朝黄某某腹部击打,致使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腹部外伤致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刘明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35000元。 被告人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明又补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一万元,黄某某对刘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明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