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阳、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3FX08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沿聚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商鼎路南约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豫A582YN号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刘某某在事故发生现场被民警带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202.16mg/100ml。梁某某体内未检测出血醇。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梁某某4300元,梁某某对刘某某表示了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10接处警记录,车损评估意见、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体内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闯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