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支合、姜北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圣迪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镇5号院21号楼2单元2104室(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任洪生,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郑州圣迪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郑州市京广路与航海路161号楼(户籍地荥阳市桥楼镇聂楼村河西20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支合、姜北希、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洪生、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被害人杨某某因未能到期偿还所欠民间借贷款项,遂与贷款人郑州圣迪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即被告人刘某某发生纠纷。此后,为督促杨某某尽快还款,刘某某便安排公司员工宋某某、李某某日间跟随杨某某寻找还款途径,夜间陪同杨某某先后在中牟县九龙镇东兴温泉酒店、郑州市郑东新区碧海浴都洗浴中心、郑东新区中南海知音洗浴中心等多地暂住,直至5月26日杨某某趁监管人员不备逃脱。在上述期间内,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均参与了对杨某某的恐吓、辱骂、殴打行为。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被传唤归案。7月15日,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杨某某再次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郑州市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照片、诊断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安排下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时间较长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3)三被告人系为索要被害人到期未偿还的债务实施拘禁他人行为;(4)三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9月29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38天,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