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卢某乙,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九龙镇祥付卢村386号。 诉讼代理人李喜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九龙镇祥付卢村388号。因犯故意伤害,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卢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害人卢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后准许卢某乙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祥付卢村卢某乙家找其借钱,期间二人因借钱及抵押手机发生矛盾,后卢某甲用刀将卢某乙扎伤。经鉴定,卢某乙右肩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卢某甲在其亲属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刀将被害人卢某乙扎伤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卢某乙对故意伤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调解工作记录、物证照片、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庭审笔录。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起故意伤害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经查,由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卢某甲在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到被告人卢某乙家借钱,期间卢某甲与卢某乙因借钱及卢某乙将卢某甲、席某某的手机抵押在其处发生争执,卢某甲回到饭店将席某某、刘某某拉到卢某乙家门口向卢某乙追要手机,卢某乙拒绝返还并发生争执,卢某甲见席某某、刘某某与卢某乙发生争执,卢某甲便开车到朱某乙的饭店内拿了一把尖刀,后再次回到卢某乙家门口将卢某乙扎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乙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卢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卢某甲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