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A997L7号轿车沿郑州市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藤路交叉口时,与姚某某驾驶的豫A181GJ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案发后,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认定,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姜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29.06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其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血醇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工作关系说明、证明、社保局个人基本资料信息、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管城分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缓刑申请书、悔过书、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负事故全部责任,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2)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其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文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