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梁湖小区院内,为盗窃汽车内财物,挨个拉停放在该小区内的汽车车门,寻找没锁门的车辆,直到拉开马某某停放在31号楼下的豫A099AK号轿车车门,将放在车内包里的12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涉案的部分现金(11000元)已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某某有前科。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部分现金已发还,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