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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凯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光公寓小区3号楼903室,借用常某某的厂牌到物业管理处办理出门证后,趁常某某熟睡之机,用钥匙将孙某某的储物柜打开,将其一台黑色联想牌G400S笔记本电脑盗走。该笔记本电脑购于2013年9月10日,购买价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已发还孙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购物发票、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贵重物品登记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两度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避制裁的情节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扣除已羁押的14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人民审判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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