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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北京惠农资本投资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北京惠农资本投资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地润路17号50号楼1单元307号。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AG3812号轿车沿九如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通达龙湖中环路六标项目部院内倒车时,与停放在院内的豫AL636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醇含量为201.24mg/100ml。2014年7月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形成该事故的原因系张某甲醉酒后未按规定倒车造成,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自述材料、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血醇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光盘一张、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定从重处罚;(2)负事故全部责任,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对其从重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4)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文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葛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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