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A898XD号轿车沿郑州市长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莲花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4.9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经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