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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俊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张某乙,男,汉族,1950年12月2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张某乙,男,汉族,1950年12月2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张老村一组,系被害人之兄。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豫AQ230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大学新校区北门附近时,与张某甲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某拨打11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
经认定,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张某甲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时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丁、张某丙、肖某某、侯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110接警记录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被害人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时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时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时某某犯罪以后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时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时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时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政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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