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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云辉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豫A662X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心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畅和街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三轮车乘车人即被害人胡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某酒精含量为196.74mg/100ml。经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被传唤归案。2014年5月20日,胡某某从曹某某家属处收到人民币2.2万元并对曹某某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惠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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